重申衛福部函釋 護理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需辦理停、歇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1020201143號
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因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係屬任意性規範,為社會福利措施,子女滿3歲前得依意願申請,期間則依個案需求及子女數而異,最長可至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止。因此,基於醫療人力管理、醫療品質之維護及民眾就醫安全,請育嬰假人員仍應依護理人員法之執業規範辦理停、歇業,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