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關於護理人員之保密義務,護理人員法第28條規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護理人員法第28條規定之「除書規定」(即「除依前條規定外」)所指之「前條」,係指護理人員法第27條規定,其內容為︰「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綜觀護理人員法第28條本文規定與除書規定,護理人員不得洩漏病人之秘密,除符合以下兩原因:(1)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2)受有關機關(如法院)詢問而應據實陳述涉及病人秘密之病況。


  護理人員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8條規定洩漏病人秘密,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規定,當地衛生局可對其處以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若未改善,將面臨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然而護理人員洩漏病人之秘密,除面臨罰鍰或停業之處分外,尚可能觸犯刑法第316條規定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其條文內容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然如洩密之人為公務員,且所洩密之事項涉及「國家政務或事務」,則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條文內容為:「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觸犯「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之人可能被處以罰金、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人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後者之處罰則較前者為重。

  本文將介紹一則衛生所護理人員將愛滋病人之病情洩漏予他人之判決,該名護理人員遭檢察官起訴「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但法院認為衛生所護理人員為公務員,故其所觸犯者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本文擬介紹「洩漏業務上秘密罪」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說明本案之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理由,以期協助護理人員了解洩密罪之類型。

二、洩漏業務上秘密罪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一)洩漏業務上秘密罪

  成立此罪之前提如下:(1)此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此等人士,或此等人士之業務上佐理員,而何謂「業務上佐理員」?醫師之助理即是(陳,2016);(2)行為人所洩漏之秘密必須是「因業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例如診治罹患性病之病人而知悉其病情之醫師將該病人之姓名洩漏予他人知悉(林,2004)。

(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此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僅有公務員,始能成立此罪。再者,所洩漏之秘密必須是「『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茲介紹「國防以外」與「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概念如下。

1.所謂「國防以外」,係指除「國防」以外,有關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2.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茲舉一例,曾有衛生局之人員將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洩漏給廠商,此等文件上載有產婦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法院認為該人員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因其所洩漏者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應秘密之文書」,理由如下:產婦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隱私之範圍,個人將隱私資料提供國家之政府機關,乃係出於信賴關係,信任國家機關不會任意將其個人資料洩漏或作其他不當使用,若機關內之公務員未能將接觸到之人民個人資料保守秘密,則人民將對國家喪失信賴關係而不願提供個人資料,勢必會影響國家未來政務之推展,從而上述個人資料自屬「應秘密之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三、案例介紹

(一)案例事實

  A男為罹患愛滋病之病人,亦曾被懷疑罹患肺結核(後來證實並無罹患肺結核),其於補習班擔任舞蹈老師,惟後遭補習班解僱。A遭解僱後,補習班主任甲聯絡A之父親B,並詢問B:「你知道你兒子有愛滋病嗎」,B表不知情,甲向B告知A有愛滋病,並表示此訊息乃是「有位在補習班學跳舞的學生的家長」所透漏,而此家長於衛生所擔任「護理長」。B回家與其妻討論此事,A在門外聽到,進而知悉其病情遭人洩漏。A判斷「於補習班學跳舞的學生而其母正巧於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之人」僅有乙一人,B致電給乙為何洩漏A之病情予他人,乙表示:「我忍到A被解僱後才告訴補習班主任,我保密很久」、「最親近的家人都不知道A的病情,補習班主任說這樣對A的家人不公平」。A得知其病情遭乙洩漏,憤而提告,乙遭檢察官起訴「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惟法院認為乙為公務員,且洩漏「A之愛滋病病情」之事項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故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惟高等法院認為無足夠證據佐證乙有洩漏「A之愛滋病病情」之犯行,故改判乙無罪,茲說明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二)法院判決

1.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甲以證人之身分於法庭上表示:「我口中所說的『護理長』不是乙,而是丙,然丙也非護理長,僅是具有護理背景,我跟丙表示A在補習班任職時因肺炎、肺結核要請假很久,丙猜A之症狀不像肺炎、肺結核,較像愛滋病,我之所以認為A有愛滋病,並非乙所洩漏,而是我與丙一起討論所猜測出來的,而我之所以向B詢問是否知道A有愛滋病,僅是想套B的話。」乙在法庭抗辯:「B於電話中問我為何要洩漏A之病情,我以為B所指的『病情』是肺結核,我才順著他的話回應,我不知道他指的『病情』是愛滋病」。承上,縱甲表示得知A有愛滋病並非乙所洩漏;縱乙抗辯自己並無洩漏A之愛滋病病情,但法院並不採納甲與乙之說法,仍認為乙有洩漏A之愛滋病病情,故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理由如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明定對於愛滋病感染者之資訊原則上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則感染者身分屬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此一訊息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倘因其業務知悉感染者之身分,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感染者列管」屬公共衛生行政事務,甲基於公務員之身份執行此等公共衛生行政事務,若因公務而知悉此事並洩漏,應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乙針對地方法院之判決結果上訴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採信甲之說法而認為甲得知A有愛滋病乃是甲與丙討論所猜測出來,並非乙所洩漏;亦認為B雖有致電問乙為何洩漏A之病情,然雙方對話中並無提到「愛滋病」三個字,僅提到「病情」,故不能乙以上述之回應-「我忍到A被解僱後才告訴補習班主任,我保密很久」,作為乙承認其有洩漏A愛滋病病情之證據,故改判乙無罪。

四、結論

  護理人員法第28條揭示護理人員有保密義務,護理人員若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秘密,則負有被處以罰緩或停業之行政責任;其行為若符合刑法第316條規定或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可能觸犯「洩漏業務上秘密罪」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此則屬刑事責任。新聞媒體偶爾報導護理人員有洩漏病人秘密或病情之情事,希望本文所介紹之案例,可作為護理人員執業之借鏡,亦期待護理人員於執業時能善盡保守病人病情與秘密之義務,其一之意義在於不辜負病人對醫護人員之信任,其二之意義在於不致觸法。

參考文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林三田(2004)·刑法各罪論(上)·台北:三民。

陳俊榕(2016)·論刑法上之醫師保密義務·台灣海洋法學報,24,51-72。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專業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護理人員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秘密,可能面臨罰鍰或停業之處分。

2.承上題,對護理人員進行罰鍰或停業等處分之主管機關為法院。

3.醫師、藥師或藥商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秘密予他人,可能成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

4.除了醫師外,醫師之助理亦可能成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

5.僅有公務員始可能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6.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謂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7.「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之處罰比「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處罰更為重。

8.本案之乙護理人員於地方法院遭判無罪。

9.本案之乙護理人員於高等法院遭判有罪。

10.護理人員若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秘密,除可能負擔行政責任外,亦可能負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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