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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勞資會議之法律議題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然而雇主若認為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之必要,應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可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從而工作時間區分為「正常工作時間」(下稱正常工時)與「延長工作時間」(俗稱加班)(黃,2012)。然醫院擬延長護理人員之工作時間,即應給予加班費,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規定)。試舉一例,護理人員甲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其每小時之工資為150元,醫院令甲加班至晚上8點,其「4點至5點」與「5點至6點」之加班費各為200元,而「6點至7點」與「7點至8點」之加班費各為250元。

  然部分工作無法依循「每日工作8小時」之規則來運作,為了使工時之安排更加靈活,變形工時制度因應而生(郭,2004),我國勞基法設有二週、四週與八週變形工時制度(李,2014)。本文擬介紹之案例僅涉及二週變形工時制度,故僅對此加以說明: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若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雇主可將二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48小時為限,從而原本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加上二週內分配於當日之工時為2小時,勞工每日正常工時可達10小時,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之部分,始為延長工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僅須針對超過10小時之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反之,若事業單位無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勞工正常工時則為8小時,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為延長工時,雇主應給付加班費,故而變形工時實施與否,實則影響加班費之計算。

  本文擬介紹一則X醫院與甲護理人員針對醫院是否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有所爭執,而衍生加班費計算紛爭之案例。事業單位欲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須符合兩前提要件(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與第4項規定):(一)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舉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均得實施此制度(參照勞動部92年3月31日勞動2字第0920018071號函);(二)應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符合要件一,然本案爭點在於要件二,即X醫院實施該等制度是否經其合法召開之勞資會議所同意,本文茲針對勞資會議相關法律概念、本案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二、勞資會議相關法律概念

(一)勞資雙方代表之人數與產生方式

  為協調勞資關係,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勞基法第83條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30日指派之(辦法第4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辦法第5條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辦法第9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4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辦法第11條規定)。

(二)開會通知、議事範圍、決議方式及會議紀錄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7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辦法第20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包括勞動條件等事項,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亦得列為議事範圍(辦法第13條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應記載出席人員姓名與討論事項及決議等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辦法第21條規定)。

三、案例介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X醫院主張該院二週變形工時制度之實施業經102年與103年勞資會議同意,並以此兩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佐證,從而甲之正常工時已變更為10小時,惟甲主張該制度未經合法之勞資會議通過,其正常工時未變更為10小時,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X醫院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關於X醫院勞資會議之召開是否具合法性,當事人之主張如下:

1.甲主張

  X醫院雖提出兩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佐證該院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確經勞資會議同意,惟該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均無主席及記錄人員之簽章,明顯違反辦法第21條規定;且勞資會議若有同意之事實,X醫院自當公告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以使全體員工週知,惟甲從未見聞勞資會議與其決議之存在。此外,依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1919號函-「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故縱認X醫院召開上開勞資會議為合法,倘實施變形工時而有變更甲之工作時間情事,仍應徵得甲之同意,始得為之,而非一經勞資會議通過,即得對甲產生拘束力。

2.X醫院主張

  102年2月與103年7月之勞資會議均同意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會議紀錄公告於院內網站,非甲所言未進行公告。

(二)法院判決

  依辦法第5條規定,事業單位無工會組織,其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應由勞工直接選舉始為合法,X醫院固提出102年與103年勞資會議紀錄為證,且於104年曾將該院第4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陳報當地市政府備查,惟X醫院迄今未能提出上述時期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直接選舉之公告」、「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結果之公布」等資料,則X醫院是否依法定程式直接由全體勞工選舉出勞方代表,事涉勞資會議組織之合法性,難認X醫院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其勞資會議之召開為合法。

  依辦法第21條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會議討論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惟X醫院102年與103年之勞資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紀錄大綱:(詳附件)」後,逕記載:「決議: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會議主席與記錄人員均未在會議紀錄簽署,勞資會議進行程序非無瑕疵,二週變形工時制度之實施是否確經勞資雙方代表實質討論所同意,或僅係資方片面決定採用之,誠非無疑。況且,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時間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同意,始謂合法。

  依辦法第13條規定,勞資會議固得討論勞動條件事項,惟該項討論如涉及個別勞動條件之變動,依甲所提出之上述勞動部函釋,自仍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故縱認X醫院召開上述勞資會議為合法,而經與會代表決議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亦屬「制度上」就變形工時為同意,倘實施變形工時而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情事,仍應徵得甲之同意,始得為之,而非一經勞資會議通過,即得對甲產生拘束力。

  X醫院既未舉證其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業經合法召開之勞資會議所同意,亦未舉證已徵得甲之同意,難認甲之正常工時已變更為10小時,其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8小時,超出8小時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X醫院即應就此部分依法給付加班費。

四、結論

  X醫院與甲針對醫院是否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有所爭執,而衍生應如何計算加班費之紛爭,法院認為該等制度雖經勞資會議同意,惟該勞資會議因於組織上(會議是否有勞方代表?)與程序上(是否確經勞資雙方代表實質討論始同意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均有瑕疵而未具合法性,且該制度未經個別勞工同意,故甲之正常工時仍為8小時,X醫院針對超過8小時正常工時之工作時間,應給付加班費。希冀本案可協助護理人員培養勞資會議相關法律概念,於醫院宣稱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時,具備判斷「該制度是否確經合法召開之勞資會議所同意或僅係資方片面決定採用」之能力。

參考文獻

李玉春(2014)‧我國實施週40小時工時制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之研究—以日韓經驗為鏡‧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45,177-261。

郭玲惠(2004)‧勞動基準法工時制度之沿革與實務爭議問題之初探‧律師雜誌,298,15-34。

黃越欽(2012)‧勞動法新論(四版)‧台北:翰蘆。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舉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

2.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30日指派之。

3.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4.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亦得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5.事業單位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6.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7.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7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

8.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

9.若事業單位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10.事業單位若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雇主可將二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4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48小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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