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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之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副教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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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本文於全聯護訊第117期介紹一則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但法院未將在家待命的待命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判決;本文於本期介紹一則護理人員在醫院待命,法院將在醫院待命的待命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判決。建議讀者於閱讀本文前,先閱讀第117期之「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之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一文,以了解待命時間之基礎法律概念,進而始能理解本文。

二、案例介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

(一)原因事實

  乙於97年4月1日至甲醫院任麻醉科護理人員,乙、甲雙方訂立「約用人員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甲醫院於契約有效期間提供乙教育訓練或進修之機會,乙應履行返院服務之義務;乙如違反此等義務,應負賠償訓練或進修期間所領之工資(含補助)及相關訓練成本費用。」甲醫院於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提供乙至丙醫院麻醉部接受「臨床麻醉實務訓練」。乙於98年2月1日依約返回甲醫院服務。

  98年5月前,麻醉科護理人員上班之班別為「白班」、「夜班」及「在家待命之備班」,白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在家待命之備班時間為夜間12時至翌日下午4時,護理人員於備班時間可支領備班費300元。因甲醫院夜間醫療業務遽增,員工夜間至醫院出勤次數頻繁,為減輕員工工作壓力,甲醫院於98年5月1日遂修改該院之輪班制度,將班別調整成「白班」、「小夜班」、「大夜班」及「在醫院待命之備班」,白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大夜班為夜間12時至凌晨4時,在醫院待命之備班時間為凌晨4時至上午8時,護理人員於備班時間可支領備班費100元。乙嗣後於98年6月9日簽署「非醫師員工教育訓練進修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乙保證其受訓後願返院繼續服務,如違反此義務,應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差旅費及各項補助,但如違反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乙,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

  甲醫院之輪班制度於98年5月1日突然改變,乙遂於98年8月1日離職 ,乙因未依約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遭甲醫院求償訓練期間(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95,850元)、交通費(6,244元)、膳雜費(16,250元)、訓練費(9,000元),合計127,344元。然而乙所簽署之保證書記載:「如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乙,免除其賠償責任」,法院認為乙應否賠償之關鍵點乃在於「乙未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若不可歸責於乙,乙則毋庸賠償,而此關鍵點之判斷,涉及以下二問題:(1)護理人員在醫院待命之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若屬工作時間,則應納入工作時間之計算;(2)輪班制度突然改變是否導致乙的工時總數超過每月168小時之法定工時,若是,醫院即違法,乙提前離職,則屬「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本文將針對乙護理人員、甲醫院之主張以及法院之見解說明如下。

(一)乙護理人員之主張

  大夜班上班時間雖是晚間12時至凌晨4時上班,大夜班護理人員有時到了凌晨4時仍無法下班,須在醫院待命至上午8時,始可下班,大夜班護理人員之實際工作時間皆超過8小時,大夜班之工時應以8小時計算,但醫院僅給4小時之工時。如大夜班之工時以8小時計算,98年7月原本排班之工時為200小時,則因多增加15小時之工時而變為215小時,已超過每月168小時之法定工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甲醫院未與員工討論,於98年5月1日突然變更輪班制度,僅透過護理長表明無從討論而逕行實施,甲醫院因違反勞基法第30條與第32條規定,乙才離職,甲醫院無權對乙請求賠償。

(二)甲醫院之主張

  大夜班工作時間是自夜間12時至凌晨4時,共計4小時,護理人員凌晨4時即可下班,凌晨4時到上午8時此段時間為備班時間,如有任務,護理人員則應出勤工作,甲醫院無強制護理人員須留在醫院待命,但護理人員如願留在醫院待命,甲醫院亦不反對。甲醫院縱使未將備班時間列為工作時間,僅屬甲醫院應否加給乙工時之問題而已,乙不能因此而主張拒絕給付受訓期間之賠償。乙之98年5、6月工時總數扣除例假日及端午節時數為160小時及176小時,實際工作時數(含加班)各為149小時及154.5小時,甲醫院並無違反勞基法。況且,甲醫院輪班制度調整(98年5月1日)至乙離職(98年8月1日)此段期間內,乙皆未對新施行之輪班制度提出異議,乙延至現今始主張其不負違約責任,自屬無據。

(三)法院見解

  乙於大夜班實際工作時間都超過8小時,甲醫院卻只給4小時工時,明顯規避加班費及夜班費之給付。甲醫院要求乙於上午8時始可離院,此段在醫院待命之待命時間與正式上班無異,每次備班之4小時,應算入法定工時之計算。甲醫院主張「乙自98年5、6月工作時數扣除例假日及端午節時數為160小時及176小時」,若再以乙每月平均輪值備班次數為2至3次以觀,乙的工作時數已超過每月168小時之法定工時。綜上,98年5月1日新施行之輪班制度,確已造成護理人員沉重負擔,縱使乙未在98年5月1日新輪班制度施行之初馬上反應,且於98年6月9日仍簽立保證書,仍不能抹滅甲醫院違反法定工時規定之事實,乙未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乃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乙毋庸賠償甲醫院。

民國105年1月1日起,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關於法定工時之規定已改成:「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三、結論

  法院在判斷「乙未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此問題,乃由「輪班制度突然改變是否導致乙之工時總數超過每月168小時之法定工時」角度切入,若超過法定工時並已造成護理人員負擔,乙提前離職,當然則屬「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而此問題又涉及「在醫院待命之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院以「在醫院待命之待命時間與正式上班無異」為由,認定「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乃重點一;待命時間既屬工作時間,則應給付工資,乃重點二。雖然法院判斷此案僅論及「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沒有論及「甲醫院是否應給付乙工資」之問題,然而「待命時間既屬工作時間,則應給付工資」(林,2013;侯,2010),此乃自明之理,法院有無加以敘明,已非重要。

  另外關於法定工時之問題,法院對乙所主張之勞基法第30條與第32條規定並未予以太多論述,本文略為說明之:本案發生於98年間,當時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從而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2週之工時總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4週之工時總數不得超過168小時,此為我國勞工之「法定工時」(侯,2010)。關於工作時間,區分為「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黃,2012),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然而雇主若認為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而繼續工作之必要,勞工則可延長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俗稱加班),但須注意的是,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令勞工加班,應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若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令勞工加班,依勞基法第79條,雇主將被處以罰緩。關於加班時數的上限,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於本案,甲醫院如未經甲醫院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則不能令乙加班,從而乙每月之工時上限仍為168小時,乙於6月份之工時總數為176小時,已超過每月168小時之法定工時,法院認為此種新施行之輪班制度,已造成護理人員沉重負擔,乙未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乃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故毋庸賠償甲醫院。

  護理人員於醫院待命之情形,偶有所聞,於本案,甲醫院僅給付在醫院待命之護理人員微薄之備班費,此判決所揭示之意義為:「在醫院待命之待命工時乃屬工作時間」,既如此,雇主則應給付護理人員工資,而非巧立名目,以備班費敷衍了事,希望未來護理人員向雇主爭取待命時間之合理工資時,此判決所揭示之意義,能對護理人員有所啟發。

參考文獻

林良榮 (2013)‧待命時間之認定與加班費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於勞動法精選判決評釋 (初版,頁55-64)‧台北:元照。

侯岳宏 (2010)‧日本工作時間與待命時間之認定的發展與啟示‧臺北大學法學論叢,75,175-209

黃越欽 (2012)‧勞動法新論 (四版)‧台北:翰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81號民事簡易判決。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於本案,法院認為乙護理人員於大夜班實際工作時間都超過8小時,甲醫院卻只給4小時工時,明顯規避加班費及夜班費之給付。

2.於本案,法院認為乙護理人員未履行服務3年之義務,乃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故毋庸賠償甲醫院。

3.於本案,法院以「在醫院待命之待命時間與正式上班無異」為由,認定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

4.於本案,甲醫院如未經甲醫院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則不能令乙護理人員加班,從而乙每月之工時上限仍為168小時。

5.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勞工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6.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勞工正常工作時數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7.雇主有令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之必要,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應先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通過,始可令勞工加班。

8.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令勞工加班,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雇主將被處以罰緩。

9.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不得超過10小時。

10.勞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的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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