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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敵意環境性騷擾

陳姓Youtuber網路性騷擾女性護理師的個案發展經過

黃姿裴 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摘要

   《性騷擾防治法》於2005年2月5日實施,立法目的是為了補足《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不足。為了讓一般人在工作場所、學校之外的公共場所受到性騷擾時能夠受到保障,以《性騷擾防治法》擴大保護的領域,保障受害者的權益。然而對於在網路上針對一小群人製造敵意環境的性騷擾態樣,主管機關卻以「非針對特定人」而不予防治,對於架設平台(Youtube、Facebook)讓行為人上傳、散佈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歧視或侮辱之影片,也無任何禁止或處罰的作為。究竟是目前法規未跟上新興的網路世界而有漏網之魚,還是主管機關自己過度限縮而自縛手腳?

壹、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法律依據

一、性騷擾之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一種為「利益交換性騷擾」,第二種為「敵意環境性騷擾」,性騷擾之認定不易,但核心應是受騷擾者受到不當影響的程度是否客觀上一般人都認為達到應該以懲罰遏制作為保護手段(法律上有一概念為所要達成的目的與手段之間需要衡平、符合比例原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提出認定應參酌的依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與性騷擾相關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按聯合國大會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公約,1981年正式生效),我國已加入該公約,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自2012(民國101)年1月1日起施行公約。

  公約第二條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即為性騷擾防治法中的性別歧視中的一大重點,公約並規定(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公約第三條特別提及透過法律來消滅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並依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我國已加入該公約,應遵循該公約之法律規範。

三、敵意環境性騷擾

  敵意環境的性騷擾定義為:以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不當言行,使他人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製造敵意環境的樣態又可分為「性別騷擾」和「性挑逗」,本案主要討論的是性別騷擾,性別騷擾包括帶有性別歧視或偏見的言論,特別侮辱、貶抑或敵視特定性別的言詞或態度。

貳、本案之事實及行政機關處理經過

一、本案爭議之言行內容:本案一開始乃加害人某甲在Youtube平台上上傳其自拍影片,內容自稱在醫院與護理師有過互動,並以侮辱言語辱罵護理師「護理科台女聚集地」、「眼睛都長到頭上,難怪都交不到男朋友」、「你們這些該死的臭婊子」等,最後並用猥褻的表情加上自淫手勢說「媽的,真是一群輸卵管,對了,手天使是你們的工作範圍嗎?」作結,該影片在網路廣為流傳並登上新聞媒體,引起各地護理師群體激憤,有數位護理師積極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某乙係通過國家考試之護理師,在醫療機構第一線執行護理工作,看到影片感到其言語性別歧視之性騷擾,損害人格尊嚴,並造成使某乙產生心生畏怖之感受,並感受到在護理工作環境及社會上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同時使某乙連續數天失眠、腦中不時浮現某甲之上開言語及猥褻表情,嚴重影響某乙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因而向台北市大安分局對加害人某甲提起性騷擾申訴。而該影片在網路上不斷湧傳,造成之性騷擾損害日益擴增,並請求Youtube平台將影片下架。

二、警察局認定構成性騷擾:某乙向警察局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提起申訴時,警察局在調查加害人身分後,將案件移送加害人的雇用單位(當時加害人任職保全公司),性騷擾案件法律上有迅速調查及處置的要求,因保全公司並未能在法定七日內期限開始調查,警察局依法接手調查,組成性騷擾審查委員會,委員會全體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

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改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及理由:某乙提起再申訴,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本案的決議內容雖提及「本會嚴重譴責加害人行為」、「本案請設法讓行為人對於此次行為公開道歉」,但撤銷原決定,改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理由略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他人」係指為何未有規定,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可參酌刑法,並引用刑法妨害名譽章節第309條及第311條為解釋依據,而認「他人」須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四、衛生福利部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及理由:某甲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在調查近一年半後,於108年6月初訴願駁回,理由略以:性騷擾防治法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為保障特定人或可推知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陳君並無明確指出其指摘對象或得經由相關可資辨識之特徵或資訊推知其係指涉特定人士…尚難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他人。

參、對臺北市政府處分之評論

一、性騷擾防治法中,針對性騷擾案件處理包含刑法、行政法(如本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與民法(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損害賠償)三種法律性質。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款「適用其他法律」,乃指同一法律上理由(立法目的),而比附援引(並非法律明定)其他類似法規之類推適用。然而每一個法規專章都有其專門的立法的目的和意旨,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必須謹慎的先比較並說明兩者法律之間的立法目的、性質、意旨均相同或與現行法最近似,才能考慮類推適用,而非浮濫的任憑己意類推適用、解釋法律。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乃屬行政罰,並非刑罰。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係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加之裁罰規定,在立法之初,與刑罰之目的已有不同。而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上目的,於該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前段防治性騷擾之目的乃針對國家社會整體環境避免性騷擾之歪風之積極公益行政目的,原處分驟然類推適用刑事處罰的妨害名譽之法律見解,無法源依據地任意限縮解釋,類推適用針對刑法上妨害名譽罪。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乃是相對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因性騷擾防治的是整個環境,而不是只針對單一人而已,因此並非只有行為人直接指名的對象才有受性騷擾的可能,性騷擾防治法的構成要件與刑法妨害名譽罪文義上即明顯不同,應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三、再者,行政罰法及刑法中「他人」的定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的「他人」定義都是指「本人以外之人」。行政罰法中有三條條文有「他人」之用語,包括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為「他人」利益,均是指「本人以外之人」;刑法總則中對他人的定義也都指「本人以外之人」,並無僅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的定義;而刑法分則中有「他人」為構成要件者約有六十八條,絕大部分的他人也都是指「本人以外之人」,例如在路上侵占遺失物或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行為人在犯罪時主觀上不知道「他人」是誰甚至是否存在,並不影響侵占遺失物罪或毀損罪之成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乃因其特殊性而有特殊限縮,因而將其定義獨立於一般他人的定義。原處分未說明為何類推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對他人的定義,且事實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之立法目的、立法性質、立法意旨與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顯然是南轅北轍,前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予相關主管機關、甚至本法第7條亦課予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積極防治之義務,本法第20條屬行政罰,根本不應去類推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定義。

四、原處分完全未適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法律規範。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國際公約藉由內國法化之過程,成為我國之法律,施行法和性騷擾防治法,目的均為消除一切不平等的侵害,施行法施行日期較性騷擾防治法晚,故施行法可實質補充性騷擾防法之內涵,使法律價值體系趨於一致、憲法價值秩序和諧。

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行政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原處分完全未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其認定方式亦違反最高法院對法律之解釋。

肆、對衛生福利部處分之評論

一、衛福部不再提類推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但衛福部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限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而不包含「防治性騷擾的敵意環境」,完全忽視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防治性騷擾」這五個字的解釋。且衛福部以立法過程敘及性騷擾防治法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推論性騷擾防治法已不處理性別歧視的問題,這是更嚴重的錯誤。立法過程該段原意乃是指性騷擾與性別歧視是兩個概念,其目的是在釐清性騷擾行為並不一定必然是性別歧視之行為,此乃因為當時背景,在美國性騷擾概念之發展,一開始主要都具有性別歧視成分之案例,當時發生同性之間之騷擾、不涉及性別歧視之案件,是否會構成性騷擾之討論及爭議。但時至今日,此兩概念已發展較為成熟,「性騷擾」與「性別歧視」是有交集的部分,並不完全重疊但也不互斥。而並非於性騷擾防治法中排除性別歧視的保障,事實上從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就明確規定防治性騷擾,且第二條就明定是「與性或性別有關」,明確包括了性別騷擾、性別歧視的範圍。

二、性騷擾中之性別騷擾,係指帶有性別歧視或偏見的言論,特別侮辱、貶抑或敵視特定性別的言詞或態度。而以猥褻、圖片、言詞或笑話製造敵意環境並使人感受冒犯之行為,通常不是針對特定人。例如在某公司內,許多員工對於色情雜誌發表粗鄙的評論,在公司所贊助之影片及幻燈片中,也有許多色情圖片及具有冒犯性的性評論,製造一個敵意的工作環境,製造一種女人被視為男人之玩物而非同事的氣氛,會構成性騷擾。(請參酌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理論與實務第10頁)。本案即是典型的製造敵意環境的性騷擾態樣,加害人刻意用言語及行動製造出性別歧視的敵意環境,而製造敵意環境性騷擾的典型案例都不是針對特定人,亦可佐證原處分對於「他人」的要件容有錯誤。這個「敵意的環境」因時代演變及科技進步,網路普及後受影響的受聽者,或許比傳統上一間教室內的受聽者、一間公司內的受聽者、一個演講會上的受聽者,空間上擴及到使用一個網站平台上的人,但其所造成的性別歧視的負面影響也是因網路傳播影響力更廣更深,本件加害人的影片已高達63萬多人次的點閱率,正是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目的想要遏抑的對象及行為,因此在本法第2條性騷擾法律解釋上更無因被害人數較多就加以排除之理。

三、也是完全未適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法律規範。

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

  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法院認定本案成立性騷擾,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主要理由為: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行政判決意旨: 「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原處分完全未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其認定方式亦違反最高法院對法律之解釋。

二、又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提及「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訂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等等,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之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因此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他人的解釋,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

三、並且,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要能「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訂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而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違法行為,以及因為使用網路服務所產生的「場所」的型態,已非現實社會是以物理上的空間範圍予以界定,所以在解釋性騷擾的被害人範圍時,同樣不應忽略此一特性。

四、高等法院勘驗影片後,認為:

1.首先,系爭影片含有對原告在內的女性護理師為性騷擾的內容。

2.其次,系爭影片在行為人的臉書與youtube發布,臉書是公開的youtube只要輸入關鍵字都可以查到系爭影片,其目的字是在於將影片內容不設限制提供給包括原告在內的他人點閱觀看,無論是否互相認識。

3.受害人看了影片感到強烈的噁心、不舒服,覺得被強烈的侮辱。因而法院認定,本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騷擾及同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

結語:網路製造敵意環境的性騷擾

  網路言論已不再是虛擬環境的概念,對社會造成敵意環境的影響層面更甚於以往,臺北市政府及衛福部守舊的認為網路上的閱聽大眾較多,就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的被害人身分,限縮閱聽大眾的被害者身分不但毫無根據,更是嚴重違背性騷擾防治法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要消滅性別歧視的主要目標。本件有幸在高等行政法院獲得承審法官的重視,不但勘驗全部影片內容製作詳細的逐字稿,並且法官也詳細的分析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探究性騷擾的本質,並與時俱進地,依據法律精神來解釋法律。

  至於臺北市政府提及的性騷擾處罰與言論自由間的衡平問題,不論是本法或是性平三法的立法意旨都是在「尊重他人」,自由的基礎,乃是建立在不傷害他人的原則上。言論自由不能無限上綱,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言論自由的定義及制衡標準,由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說明刑法誹謗罪並不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提及「言論自由是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及釋字第407號解釋也肯認對猥褻出版品適當限制及規範的法律合憲,可以得知。

  為了避免法律成為過度敏感者用以主張過於瑣碎輕視之工具,在性騷擾防治法的建立過程中,引進國外法律之概念,認為性騷擾以「行為具有不合理性」為要件,以一個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 )是否會感到冒犯作為客觀上的認定標準。這樣的標準可作為言論自由與性騷擾被害者間衝突的衡平標準。臺北市政府及衛福部的裁定書,消極不適用101年元旦起即施行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法律規範,並且不恰當地類推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的法律解釋,使原本這個案件可以成為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防治網路性騷擾的代表性案件,變成至今臺北市政府在受到高等法院以判決推翻原處分後,仍持續上訴最高法院,其任事態度,令人感到失望及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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