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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論醫院雇主之保護義務— 以護理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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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一、前言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關於「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一節,雇主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雇主若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勞工執行職務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因雇主違反職安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若醫院雇主違反職安法,護理人員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醫院雇主應發給護理人員「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文擬介紹一則「護理人員甲主張因X醫院違反職安法,故其終止與X醫院間之勞動契約」之案例,於此案,X醫院不認為其違反職安法,甲無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故未發給甲「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是發給甲「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而雇主應發給護理人員「原因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本案,甲認為X醫院發給其「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意味其係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遭X醫院解僱。甲主張X醫院應發給其 「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意味其係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終止與X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甲能否請求X醫院發給其「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取決於X醫院是否違反職安法,而此涉及「雇主對預防勞工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保護義務」之概念,本文茲就此概念以及本案之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二、雇主保護義務之概念

(一)暴力預防措施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雇主為預防勞工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八項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其分別為:(1)辨識及評估危害、(2)適當配置作業場所、(3)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4)建構行為規範、(5)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6)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7)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8)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關於上述八項暴力預防措施之規劃,於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勞動部公告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

  依勞動部公告之「預防指引」,所謂「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之暴力預防措施,係指雇主應依照工作場所實際狀況及風險程度,設置監視器,並提供警報系統,例如警鈴、電話、哨子,予顯著風險區工作之勞工使用。所謂「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之暴力預防措施,係指針對高風險、高負荷或夜間工作之人力安排,雇主宜考量人力或性別之適任性。所謂「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之暴力預防措施,係指雇主應增進勞工辨識潛在暴力情境之技巧、訓練勞工自我防衛能力,並建立應變處理機制。

(二)罰則

  關於對勞工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違反此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職安法第45條第1款規定)。

三、案例介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甲乃X醫院之門診護理師,其於週六工作期間原為半天,X醫院為因應一例一休政策,公告「門診護理組自106年1月1日起每週六調整為全日班,關於週六下午排班,由員工選擇排特休,或與病房單位合作安排功能性護理工作」,甲選擇安排功能性護理工作。X醫院自106年1月1日起,依甲選擇,於週六下午安排甲至慢性精神病患病房從事功能性護理工作。X醫院6月3日下午,安排甲單獨至四一病房(即男性精神病患病房)從事清潔工作(含整理置物櫃、洗衣、烘衣),甲於6月22日向X醫院反應其處於可能遭受男性精神病患攻擊之工作環境,X醫院仍於6月24日再度安排甲至四一病房整理置物櫃。甲主張X醫院未履行預防勞工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義務,茲就當事人之主張與法院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1.甲之主張

  X醫院未於事前依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所公告之「預防指引」,給予其有關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未提供自我防衛工具,未就工作場所規劃安全配置,即於6月3日、6月24日,未安排男性工作人員陪同,且任由病患於房內自由走動,未採取門房管制之安全措施,使其處於可能遭受男性精神病患攻擊之工作環境,X醫院已違反「預防指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

  甲針對6月3日之工作環境安全問題,除於6月7日透過勞資會議信箱反應,復於6月22日向單位主管反應,然X醫院未有任何改善,復於6月24日仍使其再次從事相同工作,使其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從而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X醫院間之勞動契約。X醫院發給其「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誠實之記載,X醫院應發給其「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始為正確。

2.X醫院之主張

  甲於6月3日下午至四一病房支援,係負責整理置物櫃,甲當時並未表示擔憂自身安危,亦未要求其他同仁陪同。甲曾於6月22日上午向門診護理長反應於男性精神病患病房工作之安全疑慮後,門診護理長隨即與病房護理長研商調整甲之工作事項,並於該日下午告知甲,其往後之工作調整為在病房公共活動區帶領團體衛教,然因時間倉促不及準備,乃請甲暫時從事原訂工作,甲表示同意。甲於6月24日再次至四一病房支援,於整理置物櫃過程中,未表達對自身安全之疑慮或提出清場、門房管制之要求,過程未達三十分鐘即完畢,故X醫院對甲之安全維護並無不足,無違反「預防指引」及相關勞動法規。

  X醫院已發給甲「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雖甲主張應發給其 「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無礙X醫院已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

(二)法院判決結果

1.雇主保護義務之違反

  X醫院所屬員工數逾一百人,自有依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所公告之「預防指引」建立相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為女性護理人員,受天生體能限制,X醫院於6月3日、6月24日指派甲至四一病房內執行職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X醫院並未事前施予甲有關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未告知甲於遭遇侵害時之應變流程。甲單獨至四一病房內執行職務,除病室內仍有男性病患以外,該樓層之其他病患亦可自由進出該病室,而未施以任何門房管制,未指派其他人員陪同,使男性精神病患極易與甲為近距離接觸,且未將配置呼叫鈴予甲,可見X醫院未落實「預防指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縱X醫院事前或事後取得甲願意接受指派工作事項之同意,X醫院仍無法免責。從而,甲主張X醫院違反上述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即屬可採。

2.勞動契約之終止

  X醫院身為甲之雇主,未對甲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違反上述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

  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甲主張X醫院應發給其 「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有據。

四、結論

  甲係因X醫院違反勞工法令,而終止與X醫院間之勞動契約,X醫院卻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甲若接受X醫院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意味其係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遭X醫院解僱。此二項離職原因,一為因雇主違法而離職,另一為勞工不勝任工作而遭解僱,兩者天差地別,樂見本案護理人員提請訴訟,予以澄清,不容雇主顛倒黑白,而本案關於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涉及雇主對勞工遭受不法侵害保護義務是否履行之判斷,本文一併說明之,希冀有助護理人員對此等法律議題之了解。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 (是非題,共10題):

1.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應採取八項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一年。

2.承上,「適當配置作業場所」為八項暴力預防措施之一。

3.承上,「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為八項暴力預防措施之一。

4.承上,「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為八項暴力預防措施之一。

5.於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勞動部公告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

6.所謂「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之暴力預防措施,係指雇主應依照工作場所實際狀況及風險程度,設置監視器,並提供警報系統予顯著風險區工作之勞工使用。

7.所謂「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之暴力預防措施,係指對高風險、高負荷或夜間工作之人力安排,雇主宜考量人力或性別之適任性。

8.關於對勞工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雇主違反此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得之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9.於本案,法院不認為X醫院對甲工作事項安排,已違反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

10.於本案,法院不認為甲得因X醫院違反職安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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