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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不當勞動行為之法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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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一、前言

  醫院若因護理人員加入工會而將其調職,醫院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護理人員可向勞動部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則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進行調查,最後作成「裁決決定」,然裁決委員會不全然以作成裁決決定為最終目的,亦可藉由裁決制度協助雙方消弭歧見,從而裁決委員會得隨時於裁決程序中協助醫院與護理人員和解,以回復平穩之集體勞資關係。裁決委員會若認為醫院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勞動部可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雇主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而醫院若對勞動部所為之處罰(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所不服,則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經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再有不服,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張,2015)。

  本文擬介紹一則相關案例,即護理人員甲於工作上犯錯,X醫院對甲處以申誡2次,且將其調職,甲認為X醫院並非基於其工作犯錯,乃係基於其為工會會員而對其處以此等處罰,甲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認為X醫院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勞動部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X醫院處以3萬元罰鍰。X醫院對於勞動部所為之處罰不服,經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茲就本案案例事實與法院見解說明如下,本案涉及「不當勞動行為之類型與處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裁決決定之內容」、「基於裁決決定之處罰」與「關於處罰之救濟方式」等法律概念,本文一併說明如下。

二、不當勞動行為之法律概念

(一)不當勞動行為之類型與處罰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不當勞動行為」:(1)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1款),或(2)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5款),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此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處雇主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為迅速排除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我國於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勞動三法(包括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建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勞動部亦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透過裁決委員會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之「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團體協商權」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團體爭議權」。

(三)裁決決定之內容

  裁決委員會之職責在於(1)認定雇主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2)得於裁決主文中以「救濟命令」方式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茲舉一例,於護理人員加入工會而遭醫院調職之情形,裁決委員會作成「醫院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並得於裁決決定中以「救濟命令」之方式,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例如命醫院將調職之護理人員調回原單位),使受到不當勞動行為侵害之一方(護理人員),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始狀態。

(四)基於裁決決定之處罰

  基於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之裁決決定,針對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勞動部得對醫院處以罰緩,另外,針對醫院未履行救濟命令之部分,勞動部得對醫院另處以罰緩,茲說明如下。

1.不當勞動行為之處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勞動部得對雇主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參照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2.救濟命令未履行之處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救濟命令),勞動部得對雇主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參照工會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五)關於處罰之救濟方式

  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之裁決當事人,對於勞動部所為之處罰有所不服,則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經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再有不服,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張,2015)。

三、案例介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號行政判決

(一)原因事實

  X醫院之護理人員甲於108年6月13日4時40分為病童進行常規抽血時,因該病童年紀小、生命徵象不穩,為避免多次採血而造成病童血壓不穩定,而於欠缺醫囑之下,自行於抽血時多預留1管0.5cc血液,作為之後輸血時核血之用,惟甲並未在試管上標示。同日7時6分,甲得知不須為病童抽血,遂將該管血液丟棄在第17床前之感染性垃圾桶,並將上情告知後續接班之護理人員。同日9時26分,因領血單註明請送檢體,接班之護理人員乙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而自行至感染性垃圾筒將最上方未標示之血液檢體拾起,且未經確認即自行列印標籤貼上,負責覆核之護理人員丙亦未正確執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蓋章,並後送至血庫進行配血作業,直至血庫人員檢驗後發現血型不符,才察覺本件輸血幾近錯誤之異常事件。X醫院於108年8月1日對甲為申誡2次(A行為)及將甲自兒科加護病房調至小兒科病房之行為(B行為),經勞動部裁決委員會認為X醫院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於109年3月20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42號裁決決定」,勞動部乃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上述X醫院之A行為與B行為作成行政處分A、B,各裁處X醫院3萬元罰鍰。X醫院不服該行政處分A、B,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B駁回,X醫院仍表不服,於109年11月20日分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A、B與行政處分A、B。

1.原告-X醫院

  X醫院主張其對甲所為申誡2次係基於甲嚴重違反護理人員法及醫院規則,屬於雇主之正當合理懲戒權之行使,並非不當勞動行為;將甲自兒科加護病房調至小兒科病房之行為,並非屬對甲所為針對性之懲處,乃係基於培養臨床護理人員多元能力方案之正常職務調動;X醫院於人評會作出懲處時並不知悉甲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自無可能對甲為任何針對性行為。

2.被告-勞動部

  X醫院於108年8月1日對甲申誡2次之行為及將甲自兒科加護病房調動至小兒科病房之行為,經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動部依據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A、B分別裁處X醫院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法院見解

1.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申誡2次

  就「輸血幾近錯誤」部分而言,違反規定者為乙、丙未按照規定抽血覆核,至於甲之違規行為則是於依照醫囑抽血時,另外在無醫囑情形下多抽1管順流血,之後亦將該管順流血丟棄垃圾桶,其違規抽血行為至此已經結束,乙另一個新發生之違規行為(撿起垃圾桶內某個血管),丙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始為輸血幾近錯誤之直接因素。甲之違規情事不至於影響病童安全,應屬較為輕微之違規,X醫院對丙導致輸血幾近錯誤而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行為之懲處,可從小過減輕至申誡2次,則甲單純違規抽血之懲處,卻同為申誡2次而無法減輕,難謂X醫院對甲無針對性。參照X醫院以不同標準處理甲、乙、丙之違規行為,可證X醫院對於甲懲處之針對性,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從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

(2)調職

  法院基於以下理由:(1)在「多元能力護理培育計畫」公告之前,X醫院即對甲以調離原單位作為懲處、(2)X醫院與甲於108年6月即發生緊張之勞資關係,X醫院於108年8月1日將甲調離兒科加護病房,時間密接,以及(3)甲為工會會員,且發起並參與連署之工會活動,認定X醫院將甲調離原病房之懲處行為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從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

2.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部分

  相較之下,非工會會員之乙、丙,有著輸血幾近錯誤違規行為之直接原因,丙獲得較輕之申誡2次懲處,乙僅調離3個月,丙於調離病房跨科訓練期間仍領取原有津貼,然而甲不僅獲得相對較重懲處,也失去原領津貼,X醫院對甲施以此種不利益待遇,明顯是歧視性之差別待遇,X醫院之目的、動機可認定是要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此等行為可預期將使X醫院之護理人員及工會之會員,對於是否加入或繼續支持工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寒蟬效應,弱化護理人員參與工會活動之意願,對工會活動之推動自有不利影響。

3.小結

  裁決委員會認為X醫院上述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所作成裁決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勞動部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A、B分別裁處X醫院3萬元,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四、結論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之地位,對勞工於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行政判決)。護理人員參加工會活動,或許有所忌憚,希冀本文可協助參與工會活動之護理人員較不懼怕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了解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對工會參與者之保護。

參考文獻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行政判決。

張義德(2015).不當勞動行為責任之歸屬與績效考核不利益待遇之成立-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勞裁字第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東吳法律學報,27(1),165-215。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共10題):

1.醫院若因護理人員參加工會活動而將其調職,醫院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2.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3.護理人員若遭雇主以不當勞動行為對待,可向勞動部之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

4.裁決委員會不全然以作成裁決決定為最終目的,亦可藉由裁決制度協助雙方消弭歧見,協助醫院與護理人員和解。

5.醫院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勞動部可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醫院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6.醫院對於勞動部所為之處罰有所不服,則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經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再有不服,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勞動三法包括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8.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救濟命令),由勞動部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9.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之地位,對勞工於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10.法院認為本案X醫院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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