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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有調動護理師工作之必要時,應依規定辦理

【文/吳香頻整理】

勞動部來函

  勞動部於112年12月6日來函提醒:為確保護理人員之工作權益,如醫療機構有調動護理師工作之必要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已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遵循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就下列所示原則綜合考量,而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一)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即雇主調動之目的應具備正當性,不得藉此惡意逼迫勞工離職或規避相關法律義務等。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即雇主提供調動後工作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相較於原約定內容不可有不利益之變更,例如被調動之勞工雖因部門間工作性質、職務內容不同,而有部分獎金、津貼有所差異,雇主仍須考量勞工過去工作資歷,提供相應職級之工資待遇,避免前後工資有太大差距。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應先評估調動後工作所需體能負荷及技術類別,是否為該勞工目前能力範圍所能勝任,若該勞工之體能或技術確實有所不足,雇主於調動前應提供相關輔助措施或教育訓練,使其得以勝任調動後之工作。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即勞工調動後若因工作地點變更,而有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距離及支付相應通勤費用等情形,雇主須審酌個別勞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例如發給交通費用相關補貼、住宿費用或安排交通車等。

(五)須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尚須考量對其家庭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而非謂提供必要協助即可調動工作。

  此外,醫療機構於調動護理人員時,因各科室運用專業醫療儀器設備或有不同,所需具備專業技術亦可能不同,如需使護理人員跨科調動,應先評估其有無具備該科室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倘若該員無從事該科室之相關經驗及技術,應先提供相關培訓,以避免發生勞資爭議及未來因而產生醫療糾紛。

  最後提醒,倘有護理人員與醫療機構因調動工作發生勞資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勞務提供地之地方政府提出調解申請,以保障其權益,亦得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向雇主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並得依該法第5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由法官裁定雇主應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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