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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 (1)【法規課程】醫療暴力之法律議題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醫療暴力事件於近年層出不窮,2013年曾發生鄉民代表王貴芬致電醫院要求加護病房護理師向其解釋其父之病情,該護理師因無法確定致電者為何人,為保護病人隱私,遂請致電者至院後再向其當面解釋,該鄉代旋即到院,氣極敗壞打了該護理師兩巴掌,此舉引發各界譁然並群起譴責。立法院旋即三讀通過醫療法第24條與第106條規定之修正案,醫療法第106條規定更被稱為「王貴芬條款」(鄭,2014)。關於醫療法第24條規定與第106條規定,其內容簡述於下。

  於醫療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參照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以此等方式妨礙醫療業務,警察機關於醫療機構通報後應即刻前往處理,並應排除或制止此等醫療暴力行為;若醫療暴力事件涉及刑事責任,警察機關應主動將其移送檢察官偵辦,而非被動地經受害人或醫療機構提出告訴才受理(參照醫療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當地衛生局對於「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即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人),可處其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行政罰鍰(參照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於醫療法第106條規定,其第3項內容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稱「妨害醫療業務罪」。綜上,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業務,則可能成立「妨害醫療業務罪」,此為刑事責任,然而若將「妨害醫療業務罪」設計成「告訴乃論罪」,可能無法產生嚇阻此類事件發生之效果,故立法者將之設計為「非告訴乃論罪」(即俗稱之公訴罪)。須注意的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執行,可能同時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緩)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刑事責任)之責任,行為人如成立刑事責任,則不再另科處行政罰緩(張,2014)。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醫療業務罪」,旨在維護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業之安全,並保障病人就醫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018)。行為人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妨害醫療業務罪」:

1.行為人需具備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故意,並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始足當之。所稱「強暴」,故不以直接施強制力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018)。舉例言之,用力推擠、出手毆打,乃屬強暴;放言醫護人員必先醫治某病人,否則走著瞧,乃屬脅迫(張,2014)。

2.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成立本罪;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不影響醫療或救護業務,則本罪不成立(張,2014)。茲舉一例,護理人員甲在上班,但正處休息中,病人乙之家屬丙突然扯甲之頭髮,硬拉甲去照顧病人乙,甲因正處休息中而非處於「執行醫療業務」中,此情形並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鄭,2014)。由此可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乃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人不受侵擾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5)。

   行為人須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成立「妨害醫療業務罪」,本文於下介紹兩則案例,一則為行為人以強暴手段妨害護理人員執行業務之案例(強暴手段案),另一則為行為人以脅迫手段妨害護理人員執行業務(脅迫手段案),期本文讀者能藉由實際案例更理解「妨害醫療業務罪」之法律概念。

二、案例介紹

(一)案例一:強暴手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甲飲酒後在海邊欲輕生,為海巡人員所發現,海巡人員通報119 並將甲緊急送至醫院急診室急救。甲明知乙為該院之護理人員,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護理人員阻止其下床,即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揮打乙之背部,甲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乙受有背挫傷之傷害。甲成立「妨害醫療業務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案例二:脅迫手段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A病人接受完婦科手術,護理人員將A病人自手術室推回病房。甲(A病人之夫)因不滿病房護理人員乙未依其要求立即幫A病人之術後傷口進行止痛,明知乙、丙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在病房內對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乙及護理長丙,恫稱:「我太太平安,妳就平安,我太太不平安,妳也別想平安」,旋又轉至護理站,對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恫稱:「剛才我只是動口,也許我等一下腳就過去」,使乙、丙及其他護理人員心生畏懼,甲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甲成立「妨害醫療業務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結論

  若以「醫療法第106條規定」為關鍵字,輸入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出「妨害醫療業務罪」之案例,不勝枚舉,足見醫療暴力事件迄今仍不斷於醫療機構中上演。醫療暴力不僅危害醫事人員身心安全,更妨害病人就醫權益,鑑於醫療暴力多發生於醫院急診,衛生福利部為預防急診醫療暴力事件之發生,責成各縣市衛生局督導所轄設有急診室之醫院完成五項「安全防暴措施」,即(1)門禁管制;(2)警民連線;(3)24小時保全人員;(4)張貼反暴力海報以及;(5)急診室之診療區與候診區作業空間明顯區隔。此外,衛生福利部並商請內政部警政署協助以下二事,一為於全國各縣市醫院急診室設置巡邏箱(簿),另一為加強警力巡邏(衛生福利部,2016)。

  醫療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從而醫療機構應採取預防醫療暴力事件發生之「必要措施」,而上述五項「安全防暴措施」即為「必要措施」。此外,若醫護人員不幸成為醫療暴力事件下之受害者,醫療機構應主動協助並提供受害醫護人員全面與即時之法律諮詢,以保障其權益;除提供法律諮詢外,提供受害醫護人員心理諮商及情緒支持,更有其必要性(王,2018)。「醫療暴力零容忍」,為醫護界打擊醫療暴力之立場,期待衛生福利部與各醫療機構日後能端出更多預防與因應醫療暴力之對策,為醫護人員打造一個安全的執業環境。

參考文獻

王宗倫(2018)‧急診暴力法律觀‧護理雜誌,65(4),30-35。

張麗卿(2014)‧護理站中的醫療暴力‧台灣法學雜誌,244,124-130。

鄭逸哲(2014)‧啥也沒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軍法專刊,60(1),120-129。

衛生福利部(2016,7月14日)‧衛福部重申,拒絕醫療暴力,暴力滋事絕不寬貸‧取自https://www.mohw.gov.tw/cp-2629-18936-1.html。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2018)‧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若醫療暴力事件涉及刑事責任,警察機關應主動將其移送檢察官偵辦,而非被動地經受害人或醫療機構提出告訴才受理。

2.「妨害醫療業務罪」為「告訴乃論罪」。

3.「妨害醫療業務罪」僅保護醫事人員之執業安全,而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不在保護之列。

4.「妨害醫療業務罪」之成立要件之一為「行為人須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5.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所謂「脅迫手段」之例子為「用力推擠、出手毆打」。

6.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所謂「強暴手段」之例子為「放言醫護人員必先醫治某病人,否則走著瞧」。

7.「妨害醫療業務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人不受侵擾之權利」。

8.護理人員甲在上班,但正處休息中,病人乙之家屬丙突然扯甲之頭髮,硬拉甲去照顧乙病人,此情形並無「妨害醫療業務罪」之適用。

9.甲在病房內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乙及護理長丙,恫稱:「我太太平安,妳就平安,我太太不平安,妳也別想平安」,甲則成立「妨害醫療業務罪」。

10.衛生福利部責成各縣市衛生局督導所轄設有急診室之醫院完成五項「安全防暴措施」,而「門禁管制」為其中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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