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函文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未經核准,切勿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FDA器字第1051606196C號)
依據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近來檢調查獲診所負責人,未經許可擅自從國外網站購買醫療器材再轉賣同業,已涉違反藥事法規定,請會員防範以下事宜,避免觸法:
(一) 未經許可擅自從國外網站購買醫療器材再轉賣同業之行為,已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第84條規定處罰之。
(二) 購買醫療器材,應認明包裝上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方屬經核准之合法醫療器材,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