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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偽證罪之法律議題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前言

  證人之證詞乃檢察官偵查案件或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資料,證人若未據實陳述,可能導致檢察官或法官錯誤判斷,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為避免此情形,課以未據實陳述之證人偽證罪,則有其必要(謝,2011)。偽證罪規範於刑法第168條規定,其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簡言之,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成立偽證罪,從而證人之行為須符合三項構成要件-(1)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2)供前或供後具結與(3)虛偽陳述,始成立偽證罪,本文茲說明此三項構成要件如下。

  為增進讀者對偽證罪構成要件之了解,本文擬介紹一則「檢察官偵查A醫師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傳喚甲護理人員作證,然檢察官認為甲所為之證詞乃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而將甲起訴」之判決,甲是否成立偽證罪之爭點在於:(1)甲所為之證詞是否為虛偽陳述,與(2)甲所為之證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文將於下說明本案之案例事實、檢察官之起訴理由、甲之抗辯與法院之判決結果。

二、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

(二)供前或供後具結

  「供前具結」係指「證人在其陳述(作證)之前,依法定程序,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作證)之手續」,而「供後具結」係指「證人在其陳述(作證)之後,依法定程序,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作證)之手續」(林,2006)。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證人於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應告知證人其有具結之義務及其若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從而證人無論在作證之前或作證之後,以書面文字表示「如其為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並於此書面資料上簽名,此程序則稱為「具結」,「具結」之設計乃在於促使證人據實陳述。

(三)虛偽陳述

  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如證人看到竊賊是男性,卻陳述其為女性(蘇,2016)。

三、案例介紹-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98年4月14日下午6時,病人B因面色蒼白及胸悶,在同事C陪同下前往「國泰內湖診所」(下稱國泰診所)就醫,胸腔科醫師A詢問B之病史後,告知B應先做心電圖檢查,B即於C之陪同下至心電圖室檢查(此為B第一次入診間之情形)。

  數分鐘後,A取得B之心電圖,研判B之狀況疑為急性心肌梗塞,A即請護理人員甲將心電圖送予心臟科醫師確認,心臟科醫師確認B之狀況乃急性心肌梗塞,A請B再次入診間並告知B其病況,然心肌梗塞為重大疾病,國泰診所並無設備可進一步處理其狀況,A則建議B轉診至國泰綜合醫院總院區(下稱國泰總院),並建議B搭計程車前去(此為B第二次入診間之情形)。

  B離開診所後,於晚上7時15分抵達國泰總院,但於晚上8 時42分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B之配偶D對A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此案件於下稱為「A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其理由如下:(1)A未在急救之黃金時間內,將B轉診至距離國泰診所最近之三軍總醫院;(2)A建議B轉診至國泰總院後,未安排診所特約之救護車及護理人員陪同,反建議B自行坐計程車轉診。基於國泰診所與國泰總院間路途遙遠(當時正逢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且計程車上又無電擊器,B因遭延誤送醫而死亡。

  於「A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傳喚甲作證,甲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A建議B轉診至就近之三軍總醫院,且欲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惟B堅持至國泰總院,不願等待救護車抵達,欲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下稱證詞一)。

  甲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再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B就診時,其聽聞A建議B轉診至國泰總院,且建議B搭乘計程車前往比較快(下稱證詞二),並坦承同日上午10時30分偵訊時之證詞(即證詞一)為虛偽不實。

1.檢察官之起訴理由

  C表示「A建議B轉診至國泰總院,並無建議B轉診至就近之三軍總醫院」,然甲於「證詞一」表示「A建議B轉診至就近之三軍總醫院」,但於「證詞二」又表示「A建議B轉診至國泰總院」。基於甲之證詞與C之證詞相異,且甲之「證詞一」與「證詞二」亦不一,檢察官因而認定甲之「證詞一」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

2.被告甲與其律師之抗辯

  甲堅決否認偽證罪之犯行,辯稱:「證詞一」乃屬實在,至於「證詞二」之內容其已不記得。甲之律師表示:甲之「證詞二」乃甲於遭檢察官以高達80、90分貝之音量嚇唬而受驚嚇下所為之陳述,非甲之本意,且缺乏證據證明甲之「證詞一」屬不實,並以「證詞一」亦非「A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作為抗辯。

(二)法院判決結果

  法院之審理重點為:甲在「A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為之「證詞一」是否為「虛偽陳述」?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茲說明法院見解如下。

1.「證詞一」是否虛偽不實?

  法院認為C雖表示「A建議B轉診至國泰總院,並無建議B轉診至就近之三軍總醫院」,然而對照A、C及甲之陳述,三人之陳述均有出入,再加上B第二次入診間時,C並未隨同進入診間,衡情,C自無從得知B再次進入診間後與A之對話內容,從而B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國泰總院,究係因A之建議,抑或係B自行決定,即屬有疑。檢察官以C之證詞來證明甲之「證詞一」為虛偽陳述,並不充分,從而難以認定甲之「證詞一」為虛偽陳述。

2.「證詞一」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由此可知,A僅負有「建議B轉診」之義務,而無「安排B轉診」至醫院之義務,A究係建議B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或國泰總院,並非在其義務範圍內,自無違反義務可言,從而甲在「證詞一」所為關於「A建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陳述,實與A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認定無涉,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再者,消防機關亦無法受理診所申請119救護車轉診之請求,從而診所醫師在建議病患轉診時並無安排轉診交通工具及護理人員之義務,亦無代為申請119救護車運送之義務。

  B於98年4月14日下午7 時15分已抵達國泰總院,B自國泰診所前往國泰總院之路程,僅約15分鐘之車程時間,相較於如由A呼叫119之救護車並加計等候救護車到場之時間,B自行搭車前往國泰總院之車程時間,並無明顯較費時之情形。縱使A建議B自行搭乘計程車轉診,然實際之車程時間並無明顯較為費時之情形,難認此部分A有何醫療疏失可言,從而甲在「證詞一」所為關於「A欲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陳述,與A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認定無涉,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

3.小結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甲之「證詞一」為虛偽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該證詞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之行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偽證罪。

四、結論

  護理人員法第27條規定:「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護理人員可能於他人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份遭傳喚,為避免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護理人員應據實陳述,然若虛偽陳述,又符合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則可能涉犯偽證罪。護理人員有可能於不諳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下誤踩偽證罪之紅線,期待護理人員可從本文獲得關於偽證罪之法律知識,並於日後有機會擔任證人時能善盡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以免觸犯偽證罪。

參考文獻

林三田(2006)‧刑法各罪論(下)‧台北:元照。

蘇銘翔(2016)‧刑法‧台北:書泉。

謝瑞智(2011)‧刑法概論II:刑法分則‧台北:臺灣商務。

最高法院(1980)‧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1940)‧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 (是非題,共10題):

1.證人觸犯偽證罪,將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證人除了在法官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會成立偽證罪外,在記者採訪時為虛偽陳述亦可能成立偽證罪。

3.「具結」係指證人依法定程序,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作證)之手續。

4.證人於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應告知證人其有具結之義務及其若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

5.「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

6.「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如證人看到竊賊是男性,卻陳述其為女性。

7.本案甲護理人員不成立偽證罪的原因之一,乃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甲之「證詞一」為虛偽陳述。

8.本案甲護理人員不成立偽證罪的原因之一,乃因甲之「證詞一」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9.本案法官認為A醫師除有「建議B病人轉診」之義務,亦有「安排B病人轉診」之義務。

10.本案法官認為A醫師有為B病人申請119救護車運送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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