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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1)【法規課程】職場性騷擾:醫院雇主之保護義務與法律責任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一款稱為「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第二款稱為「利益交換性騷擾」(劉,2009)。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同法第3項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此條項之授權,於91年3月6日發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性工法之規定,於性騷擾之防治上,雇主對受僱者有保護義務,第13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雇主事前防治之保護義務,第13條第2項規定乃課予雇主事後補救之保護義務(邱,2005)。雇主若未善盡此等保護義務,除負有面臨主管機關對之處以行政罰之行政責任,亦對於職場上遭他人性騷擾之受僱者,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擬介紹一則「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遭病人家屬性騷擾,其主張醫院雇主未對其善盡保護義務,進而向醫院雇主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案例,並擬藉此案例說明雇主於性騷擾防治上對受僱者之保護義務與法律責任。

二、雇主之保護義務與法律責任

(一)保護義務

1.雇主事前防治義務

  雇主之防治義務包括「公開揭示或告知受僱者」與「採取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茲說明如下。

(1) 公開揭示或告知受僱者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勞動部所發布之「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予各受僱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規定)。

(2) 採取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2.雇主事後補救義務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人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受僱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工作表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所謂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二)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

  雇主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將被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工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2.民事責任

  依性工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有防治性騷擾發生之義務,受僱者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遭他人性騷擾而受損害,雇主對於受僱者之損害,應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性工法第28條規定,受僱者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遭遇性騷擾,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若未為之,致該受僱者受有損害,雇主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案例介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1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A於103年10月9日陪同其母B至X醫院洗腎室就醫,當日上午10時30分,洗腎室護理人員甲向A詢問B先前跌倒骨折之位置為何處,A卻逕自伸手觸摸甲右大腿內側數下(時間約為5 至10秒)作為回應(下稱性騷擾事件)。甲遭受驚嚇,生氣並大聲喝止A:「你如果要跟我表達什麼,請摸你自己,而不是摸我來表示,你這樣讓我覺得非常不舒服,你這樣非常不尊重我的護理專業!」A聞言並無道歉,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甲於當日午後向洗腎室直屬主管包括洗腎室護理長乙及腎臟科主任丙反應此事,乙協調另一名護理人員丁與甲交換病人(即改由丁照顧B)。A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6時50分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人員,心生不滿,於洗腎室之公開場所,對甲以「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嘛?送我都不要!」等粗魯不堪之言語咆哮辱罵(下稱公然侮辱事件)。

1.原告主張

  A對甲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甲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到難堪,致甲須就醫治療,精神受有莫大痛苦。X醫院為甲之雇主,疏於採取性騷擾之防治措施,依性工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與性騷擾行為人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X醫院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僅協調另一名護理人員丁與甲交換病人,未依性工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甲後續執行職務時,仍需與深具敵意及負面情緒高漲之A共處同一場所,而遭A公然辱罵,甲亦得依性工法第28條規定向X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主張

(1) 「性騷擾之防治」方面

   X醫院於94年12月15日依勞動部發布之「性騷擾防治準則」制訂院內之性騷擾防治辦法,該辦法並持續修訂中,相關資訊已公告於網頁及張貼海報於公開處,並亦定期舉辦各式性騷擾宣導教育課程,以提升員工性別意識及確保性別友善之工作環境,可見X醫院已落實法定之各種性騷擾防治措施。

(2) 「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採取」方面

  X醫院洗腎室內有五個照顧區域,X醫院於103年10月9日知悉該性騷擾事件,翌日即以調換照顧區域方式以隔離甲與A接觸,甲亦同意之。然而甲事後卻一反先前同意之態度而拒絕調區,並稱已自行與另一名護理人員丁交換病人服務,故不會再服務A之母親B。甲應可預見未調區仍會與A接觸,猶仍為之,基於尊重甲之意願,醫院當無拒絕之理。該公然侮辱事件之發生,並非X醫院疏於安排調換照顧區域所致,而係甲要求於原區域服務而來,從而X醫院並未疏於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法院判決

1.「性騷擾之防治」方面

  X醫院主張其已制訂院內之「性騷擾防治辦法」,且定期舉辦性騷擾宣導教育課程,但法院認為X醫院對「性騷擾防治辦法」之揭示途徑,僅於院內之電子郵件系統與電子公佈欄,並未在各個具體場所張貼、公布甚至印發,則偶而到院就醫之病人或病人家屬或其他外部人士能否得知,已非無疑。又X醫院所提出之歷來教育課程清單,在該性騷擾事件前,有關性騷擾議題,僅於101年8月24日、101 年9月8日及102年8月27日曾舉辦相關課程,且同樣未見是否對不特定人進行宣導。此外,對於執行職務時需不斷接觸病人或病人家屬之醫護人員,並無任何預防來自外部人士性騷擾之具體措施。若職場係屬開放空間,受僱人亦將隨時與不特定人接洽者,雇主自應思考如何預防或至少一再宣導防範性騷擾,以令不特定人均可易於接受此等資訊,而非僅委諸院內電子系統或久久一次之教育訓練。從而,X醫院自應依性工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與性騷擾行為人A對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採取」方面

  X醫院主張甲拒絕調區,並稱已自行與另一名護理人員丁交換病人服務,故該公然侮辱事件之發生,非X醫院疏於安排調換照顧區域,係甲要求於原區域服務所致。法院認為:洗腎室內有五個照顧區域,五個區域均為開放空間,A仍與甲在同一空間,縱使甲與丁調換照顧區域,A對甲所為之辱罵仍會發生。無論如何,X醫院就該性騷擾事件顯然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屬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義務,應依性工法第28條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本案甲遭A性騷擾而受有損害,A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然依性工法第27條第1項規定,X醫院因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不力,應與A對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甲遭A性騷擾後,X醫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導致甲數天後遭A公然侮辱,依性工法第28條規定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有防治性騷擾發生之保護義務,於性騷擾發生後,亦有事後補救之保護義務,希冀本案可協助護理人員了解此等保護義務,他日不幸於執行業務過程遭他人性騷擾,始知如何向雇主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五、參考資料

1.邱琦(2005),工作場所性騷擾民事責任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4(2),81-213。

2.劉志鵬(2009),職場性騷擾之法律救濟-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評釋,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8,109-145。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 (是非題,共10題):

1.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區分為「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與「利益交換性騷擾」。

2.「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別歧視之言行,對其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此稱「利益交換性騷擾」。

3.「雇主對受僱者為性要求,作為受僱者之考績與陞遷的交換條件」此稱為「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

4.雇主僱用受僱者五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5.受僱者於執業過程遭他人性騷擾而受損害,雇主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雇主知悉受僱者遭遇性騷擾,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若未採取之,致受僱者受有損害,雇主毋庸負賠償責任。

7.雇主知悉受僱者遭遇性騷擾,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將被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8.「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例子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以及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

9.本案法院認為X醫院對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已善盡教育宣導之責任。

10.本案法院認為X醫院對A之性騷擾行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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