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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法律議題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之規定,年滿15歲至65歲之受僱勞工,若符合下列二種情形之一:(1)具中華民國國籍,或(2)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參照就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得向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以保障勞工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又為鼓勵失業者積極覓職,對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而未領滿失業給付者,若提早就業,則可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本文擬介紹二則護理人員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申請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案例,茲就其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理由說明如下,而此二則案例之爭點涉及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雇主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責任等相關法律概念,本文亦一併介紹之。

二、法律概念

(一)非自願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至4款規定,雇主於下列四種種情形:(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以及(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亦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遭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1至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其一類型(參照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二)失業給付

  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如下:(1)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2)於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3)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4)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天內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參照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乃依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參照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試舉一例,35歲的小明遭公司資遣,離職後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因小明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000元,因無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即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個月失業給付金額為18,000元,此筆給付最長可領6個月(勞保局,2020)。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每一眷屬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參照就保法第19條之1)。承上例,假設小明申請第1個月失業給付,並無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則其第1個月失業給付金額為18,000元,然小明申請第2個月失業給付有申報扶養1名無工作收入之眷屬,於加給10%後,失業給付金額則為21,000元(勞保局,2020)。

(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鼓勵失業者積極覓職,對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而未領滿失業給付者,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以上者(但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參加就業保險之年資不予計入),得向勞保局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參照就保法第18條規定)。承上例,若小明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領了2個月之失業給付,但小明於公立就服機構之協助下,找到新工作,109年3月15日至新公司任職,公司當天即為小明辦理加保手續,如前述,因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參加就業保險之年資不予計入(即109年3月15至19日參加就業保險之年資不予計入),從而小明自109年3月20日起算3個月(即109年6月19日)內未離職,即可向勞保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屆時勞保局則依小明未領取4個月失業給付金額72,000元(18,000元X4個月)的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6,000元(勞保局,2020)。

  然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乃以最後一次失業給付金額為計算基礎,小明申請第1個月失業給付,並無申報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則其第1個月失業給付金額為18,000元,假設小明第2個月失業給付有申報扶養1名無工作收入之眷屬,加給10%後,失業給付額則為21,0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則依最後一次失業給付金額(即21,000)為計算基礎,屆時勞保局則按小明未領取4個月失業給付金額84,000元(21,000元X4個月)的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2,000元(勞保局,2020)。

(四)雇主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責任

     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就保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而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參照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三、案例介紹

(一)案例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

1.案例事實

  護理人員甲任職於X醫院之體檢部,月薪為27,390元,X醫院以體檢部解散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將甲解僱。甲主張因X醫院未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共損失99,360元,爰請求X醫院賠償此等損失。

2.法院判決

  甲雖主張因X醫院未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惟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就保法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甲未有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相關紀錄,甲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無「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甲請求X醫院賠償此等損失,應予駁回。

(二)案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1.案例事實

  護理人員乙主張Y醫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為由,將其解僱,而其平均工資為59,02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其投保薪資應為第23級即43,900元,然Y醫院就其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僅以26,400元為其投保,致其所請領之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短少49,000元之情事,爰請求Y醫院賠償此等損失。

2.法院判決

  乙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9,02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其投保薪資應為第23級即43,900元,然Y醫院僅以26,400元為其投保,勘信為真。Y醫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將乙解僱,乙因非自願離職,而向勞工局就業中心提出求職登記,但申請工作未果,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資格。乙失業1個月,因扶養兩名子女加給失業給付至80%,又因提早覓得新職,另可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個月,乙因Y醫院短報薪資所短領之失業給付為14,000元【計算式:(43,900-26,400)×80%×1個月=1,4000】,與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35,000元【計算式:(43,900-26,400)×80%×50%×5個月=35,000】,乙請求Y醫院賠償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之損害,共49,000元,應屬可採。

四、結論

  關於案例二,Y醫院將乙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導致乙日後申請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受有金額短少之損失,所幸法院就此有還予乙公道。關於案例一,甲主張因X醫院未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惟法院認為甲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無「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故判甲敗訴。此判決有兩處,法院雖未論及,但值得探討:第一,關於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若違反此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將被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X醫院未發給甲離職證明,則已違反勞基法第19條規定而應對其處以罰緩。第二,依就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證明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然甲可能誤以為未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法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然而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勞工若取得離職證明有困難,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未必一定得須出具離職證明,甲若知此規定,或許不致於不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甲若有辦理求職登記,則甲未必敗訴。由此二案例可知,培養勞動權益相關法律知識,對勞動權益爭取之勝敗,有關鍵性之影響,希冀本文可協助護理人員培養關於申請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法律概念之知識,祈現在養兵千日,以利他日用在一時。

參考文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020,3月27日),領滿失業給付前穩定就業,還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可以申請喔。https://www.bli.gov.tw/0104130.html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勞工遭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其一類型。

2.年滿14歲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3.被保險人自願離職,亦得依就保法申請失業給付。

4.失業給付乃依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5.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每一眷屬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6.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勞保局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7.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就保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兩倍罰鍰。

8.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就保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9.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10.承上題,雇主若違反此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將被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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