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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偽造文書之法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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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一、前言

  關於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偽造文書之後,會進而使用,否則偽造就顯得無意義,從而行為人除成立「偽造文書罪」,就「使用」此一動作而言,則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然而行為人行使偽造文書,必然同時欺騙人,就「欺騙」此一行為而言,成立「詐欺罪」(林,2015)。行為人偽造文書後,會行使偽造文書,並以偽造之文書,對他人進行詐欺,從而第一階段之偽造文書罪、第二階段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第三階段之詐欺罪為一系列之階段性犯罪行為。

  本文擬介紹關於專科護理師冒用醫師名義向藥局請領管制藥品之案例與病人家屬偽造醫師之印章並盜蓋於文件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案例,希冀此二則案例可協助護理人員了解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之法律概念。

二、法律概念

(一)偽造文書

1.立法目的: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其立法目的即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

2.構成要件: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文書,其構成要件包括「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三要件,茲說明如下。

(1)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何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例如專科護理師冒用醫師名義於病歷上開立醫囑;若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文書,即非無製作權之人,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例如專科護理師於醫師授權下於病歷上以醫師名義開立醫囑,則不成立為偽造文書罪。

(2)文書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如紙張),只要該有體物以目視方式即足以明瞭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可知為何人之意思,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文書可區分為公文書(公務員基於職務而製作之文書)與私文書(一般大眾製作之文書),前者之例為司法人員之訊問筆錄、判決書或戶籍謄本,後者之例為借據、遺囑與保險單(林,2015)。

(3)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惟如偽造之技法拙劣,偽造之文書根本無法取信於人,則不能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成立此罪(林,2015)。

(二)行使偽造文書罪

  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即行使偽造文書罪,依偽造文書罪之規定處斷,準此,行使偽造文書,其處罰與偽造文書相同。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例),例如製作一張自己獲得諾貝爾獎之文書,掛在自家牆上激勵自己,不能認為行為人「行使」偽造之文書(林,2015)。

(三)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人必須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行為人施用詐術;(3)被害人陷於錯誤;(4)被害人處分財產;(5)被害人或第三人財產損失。綜上,所謂詐欺罪,乃行為人使用詐術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行為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又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如交付金錢或財物),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受到損害(林,2015)。

(四)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之處罰

  第一階段之偽造文書罪、第二階段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第三階段之詐欺罪之系列性犯罪行為如何處罰,涉及「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與「想像競合」之概念,茲說明如下。

1.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

  行為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第一階段之偽造文書罪),被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高度行為(第二階段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所吸收,從而對行為人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2.想像競合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行為人從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結果(法益),對行為人僅須就處罰較重之罪加以處罰,此稱「想像競合」。準此,行為人第二階段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第三階段之詐欺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行為人則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三、案例介紹

(一)案例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1.案例事實

  甲為X醫院之專科護理師,因藥物成癮,於急診室值班時,利用值班醫師之帳號登入電腦,未經值班醫師之同意,以值班醫師之名義開立處方箋,並於處方箋上盜蓋值班醫師之印章,復持偽造之處方箋,向急診室藥局藥師行使之,使藥師陷於錯誤而交付管制藥品Limadol予甲。甲某日於醫院更衣室女廁內施打Limadol後昏倒,身旁有藥袋1只及用畢之Limadol6瓶,經其他護理師發覺,又經醫院行政調查,始知上情。

2.法院判決

  甲於處方箋上盜蓋值班醫師之印章(偽造文書罪),復持偽造之處方箋,向急診室藥局藥師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使藥師陷於錯誤而交付管制藥品Limadal予甲(詐欺罪)。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規定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

  甲於處方箋上盜蓋醫師印章,係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對甲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甲持偽造處方箋向藥師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使藥師陷於錯誤而交付管制藥品(詐欺罪),係基於取得管制藥品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甲因而成立處罰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案例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1.案例事實

  關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一節,被看護者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指定之醫院醫療團隊診斷有二十四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以巴氏量表就其狀況進行評分,符合申請標準者,始得以醫院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雇主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家屬乙擬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母,竟於不詳時、地,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上分別填其母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評估結果,以偽造之醫師印章盜蓋於上述文件,並持此等文件至醫院櫃台繳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此等文件上加蓋醫院之關防大印,進而持此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2.法院判決

  乙持上述偽造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足生損害於醫師及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乙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四、結論

  上述二則案例之甲與乙皆為冒用醫師名義之「無製作權之人」,甲與乙所偽造之文書分別為醫師醫囑與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文件,其等之行為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損害醫師及損害國家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希冀此二則案例可協助護理人員了解偽造文書罪之法律概念。又專科護理師為醫師之左右手,協助醫師開立醫囑,亦為常態,因而多知悉醫師登入電腦之帳號密碼與持有醫師職章,希望本文之案例一可作為專科護理師之借鏡,善加使用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資訊或持有之物品,而非將其作為犯罪工具。

參考文獻

林東茂(2015)。刑法綜覽(八版)。一品。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2.觸犯偽造文書罪之行為人,會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偽造文書罪之立法目的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

4.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文書,即非無製作權之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5.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而製作之文書。

6.司法人員之訊問筆錄、判決書或戶籍謄本,為私文書。

7.借據、遺囑與保險單,為公文書。

8.刑法第210條規定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9.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對行為人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10.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行為人則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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