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9 title

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網路性騷擾之法律議題

我要考試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一、前言

  A於其上傳youtube網站之影片提及「你們這些該死的臭婊子。媽蛋,護理科很屌,是不是?」、「護理科,我可以簡稱叫做台女聚集地,眼睛基本上都長在頭上,所以都交不到男朋友。你看新聞被騙的都是護士,所以不要再賣弄專業了。護士就是護理師,做的工作有不一樣嗎?一樣嘛,對不對?媽的,真的是一群輸卵管。對了,手天使是你們的工作範圍嗎?(A同時對空氣做上下抽動之動作,並張嘴哈笑)」,甲為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之護理師,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看到此影片,並對影片內容感到厭惡和不舒服,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X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該分局認定A成立性騷擾(下稱原決定),A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原決定撤銷,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台北市政府乃作成「A不成立性騷擾」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訴願」,請求衛福部撤銷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惟衛福部認為甲所提之訴願無理由,並作成「訴願決定」駁回甲之請求(即衛福部維持A不成立性騷擾之原處分),甲嗣後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衛福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A成立性騷擾,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衛福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台北市政府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原判決」(註:廢棄原判決之結果即為維持台北市政府所為「A不成立性騷擾」之原處分,與維持衛福部所為「A不成立性騷擾」之訴願決定),惟最高行政法院認定A成立性騷擾,台北市政府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並駁回台北市政府之上訴,全案終告定讞。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性騷擾,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稱為「敵意環境之性騷擾」。性騷擾之認定,應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且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環境下對行為人之言行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關於性騷擾之處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A若當甲之面,言及「一群輸卵管、台女聚集、屌屁」等語及作打手槍動作,成立性騷擾,應無疑問,惟本案之爭點在於:A上傳該影片至youtube網站提供包括甲在內之不特定人閱覽該影片內容之行為,對甲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性騷擾」?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對『他人』為性騷擾」?「他人」之定義即成為法庭上攻防之焦點,換言之,重點即在於A上傳該內容之影片,是否對「他人」(甲是否為他人?)為性騷擾?

  本案歷經「申訴」、「再申訴」、「訴願」、「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五次程序,礙於篇幅限制,本文僅介紹「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部分,茲就此二部分之判決內容說明如下。

二、案例介紹-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

(一)案例事實

  如前述,台北市政府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原判決」,茲就原判決之內容與台北市政府上訴理由(即對原判決之指摘)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1.原判決之內容

(1)性騷擾之被害人如何界定,僅從「人身安全」之角度解釋「他人」,並非妥適

性騷擾防治法不僅保護人民之人身安全,更應及於保護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之任何權益。我們觀察數位化之時間與空間,如異地同時之視訊會議,即應以相同之背景來理解時間與空間之互動關係。換言之,利用網路之數位化而放大或延伸性騷擾之深度或廣度,同樣地,亦應以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而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不能以「他人」無法擴及至所有「行為人以外之人」之法學釋意,而容認性騷擾行為在數位網路上滋意橫行,且在數位時代,行為人與被害人之互動空間環境,不能僅以傳統之物理空間去定義,否則將使性騷擾防治法無法保障網路空間之性騷擾被害人,此與性騷擾防治法須因時因地保障被害人以收整體防治成效之立法宗旨明顯不符。台北市政府主張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受害者人身安全,並僅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之範圍,認為甲並非「他人」(即非性騷擾之被害人),顯有未洽。

(2)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

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被害人如何界定,須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且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單方面之意見為準。網路空間之性騷擾事件,不宜侷限於傳統物理空間之想像,A透過網路提供該影片供人點閱,所欲性騷擾之對象是女性護理師,甲作為女性護理師,自是A所欲性騷擾之對象。A要實施性騷擾之對象,並不以A主觀上之認知為限,仍須一併觀察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若僅以A自己之認知作為標準,易使性騷擾行為人脫免應負之責任,使得性騷擾防治法無法達到防治性騷擾之效果。若依台北市政府之主張,性騷擾防治法僅能處理單一或少數被害人或與行為人有一定程度認識或關聯之人,然而於行為人透過網路實施性騷擾之情形,因網路散布迅速而易使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集中化於某一群體或性別之可能,行為人反而可以推稱性騷擾防治法不保護群體而不構成性騷擾,準此,本院認為台北市政府之主張不可採。再者,台北市政府採信A單方面之辯詞而認為該影片是針對特定群體而為,本院認為台北市政府對於「他人」之解釋,未依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3)小結

於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台北市政府之原處分(即A不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衛福部之訴願決定(即維持A不成立性騷擾之原處分),亦未妥適,應予撤銷。甲請求撤銷衛福部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2.台北市政府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指摘

台北市政府主張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他人」不能擴及至「行為人以外之人」,應以人身安全去限制受害人之範圍,原判決對「他人」之解釋逾越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性騷擾之受害人,須以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已經予以特定或可得推知為限,不及於因加害人言行感受敵意冒犯之特定族群,該影片是針對特定群體(護理師群體)而為,而未具體指涉特定之人(甲),甲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他人」,原判決將性騷擾之受害對象擴及至「團體」,自屬有誤。

(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

1.性騷擾

甲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看完該影片後,因該影片內含歧視、侮辱之言行,使甲感受敵意或冒犯,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A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性騷擾。

2.「他人」定義於網路世界之觀察

高等行政法院於其所為之原判決指出「性騷擾防治法不僅保護人民之人身安全,更應及於保護任何人因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之任何權益,並應以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而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不能僅以傳統之物理空間去定義,不能認為被害人僅限於特定或可推知之人為限,該影片所欲性騷擾之對象固為女性護理師,然甲作為女性護理師,自亦是A所欲性騷擾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之見解可採,並認為原判決並無採取「性騷擾之對象擴及『團體』」之見解,從而台北市政府主張原判決將性騷擾之對象擴及團體,並無可採。

3.小結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撤銷台北市政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及衛福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台北市政府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

  本案非為傳統物理空間之性騷擾,乃屬網路世界之性騷擾,惟於網路世界中被性騷擾之受害者如何界定,法院作出突破性之見解,認為應以「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單方面之意見為準」,並將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對『他人』為性騷擾」之「他人」定義擴及至「任何因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任何權益之人」,法院所為之見解,值得喝采。本案歷經「申訴」、「再申訴」、「訴願」、「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五次程序,甲在其向X分局所提之申訴中勝訴,在A向台北市政府所提之再申訴中敗訴,在其向衛福部所提之訴願中又敗訴,在其向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中勝訴,在台北市政府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中又勝訴,一路之救濟結果,高低起伏、峰迴路轉,所幸本案在最高行政法院之一錘定音下畫出「A成立性騷擾」之完美句點。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共10題):

1.行為人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此稱為「利益交換之性騷擾。」

2.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4.本案歷經「申訴」、「再申訴」、「訴願」、「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五次程序。

5.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性騷擾防治法不僅保護人民之人身安全,更應及於保護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之任何權益。」

6.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利用網路之數位化而放大或延伸性騷擾之深度或廣度,同樣地,亦應以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而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

7.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性騷擾之被害人如何界定,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單方面之意見為準。」

8.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台北市政府之原處分(即A不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

9.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衛福部之訴願決定(即維持A不成立性騷擾之原處分),亦未妥適,應予撤銷。

10.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台北市政府請求廢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原判決,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Taiwan Union of Nurses Association (TUNA)
會址:10355 台北市承德路1段70之1號14樓
電話:(02)2550-2283     傳真:(02)2550-2249     電子信箱:nurse@nurse.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