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課程(2) 【法規課程】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的法律議題
邱慧洳 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護政醫療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一、前言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雇主若違反此規定,主管機關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如何認定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未超過12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與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從而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是否超過12小時,可依「出勤紀錄」認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僅可「推定」為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若不認同,得舉「反證」推翻之。
此外,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從而於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是否超過12小時,應扣除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惟有疑義者,「待命時間」是否應扣除?有法院認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屬工作時間。」(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從而待命時間既屬於工作時間,於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是否超過12小時,自不應扣除待命時間。
上述勞基法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於公立醫院護理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今之勞動部)之行政函釋規定,公立醫院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用之護理人員,則有勞基法之適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11日(93)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釋)。
本文擬介紹一則「公立醫院使其護理人員延長工時,該護理人員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已逾12小時,該公立醫院遂遭主管機關處以罰緩」之案例,惟該公立醫院主張該護理人員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應自「上午8點」起算,而非自「出勤紀錄之打卡時間」起算,又主張於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是否超過12小時,應扣除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此外,亦應扣除「長達1時50分之因用膳而休息之時間」,此段長達1時50分之時間經該公立醫院認定為休息時間,而主管機關卻認其為待命時間,而非休息時間。綜上,本件之爭點涉及:(1)公立醫院護理人員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2)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如何認定?係以「出勤紀錄之打卡時間」為認定方式或尚有其他方式?(3)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是否應扣除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4)「長達1時50分之因用膳而休息之時間」,究為公立醫院所認定之休息時間而應自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扣除或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待命時間而毋庸扣除?為協助護理人員了解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的法律議題,本文茲介紹此案例之案例事實與法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二、案例介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
(一)案例事實
Y市政府至X醫院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以下情形:甲、乙與丙於102年6 月28日分別自上午7 時32分上班至20時40分下班、6時49分上班至21時8 分下班、7 時21分上班至22時7分下班,該三人工作時數均逾12小時,X醫院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遭Y市政府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2萬元(下稱原處分)。X醫院對原處分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惟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X醫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就X醫院與Y市政府之主張說明如下。
1.X醫院之主張
X醫院主張甲、乙與丙班表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應自上午8點起算,並主張乙下班後因沐浴完畢後始打卡離開醫院而導致其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至於丙,其於上午8時上班,接病人手術至上午11時40分,之後即用膳並休息至下午13時30分,而此段長達1時50分之時間為休息時間,準此,甲、乙與丙之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應自上午8點起算,換言之,應扣除「提前上班時間」,並應扣除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此外,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就乙之情形,應再扣除「下班後未即時打下班卡之時間」,就丙之情形,應再扣除「長達1時50分之因用膳而休息之時間」,該三人實際上班時間分別為11時10分、11時38分與11時47分,從而其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惟Y市政府認其違反之,而為原處分之裁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Y市政府之主張
甲、乙與丙之一日工作總時數,應依出勤紀錄認定,從而該三人之一日工作總時數已逾12小時。再者,所謂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依丙當日實際工作內容觀之,其服務數名病患,而病患與病患間之手術時間間距約為20至25分鐘,從而於此段「長達1時50分之因用膳而休息之時間」,丙雖有用膳與休息,實際上係處於在雇主指揮監督下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該時段性質上為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不應自丙之一日工作時數總時數扣除,其依法裁處X醫院罰鍰2萬,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法院判決
1.本件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甲、乙與丙為「院聘護理師」,與X醫院簽立「院聘護理師工作契約」,經查X醫院之「院聘護理師」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用,從而甲、乙與丙係屬公立醫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2.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
(1)工作時間之起點
經查甲、乙與丙102年6月之班表, 該三人6月28日之排班時段均為「8-4 」(即上午8時至下午16時)。甲、乙與丙於6月28日進入手術室開始工作之時間分別係上午8時16分、8時10分與8時16分,對照甲、乙與丙班表與其實際上班時間,該三人之工作時間應以上午8時起算,不得以該三人當日個人打卡記錄記載之7時32分、6時49分及7時21分起算,Y市政府復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甲、乙與丙係因X醫院之要求而提前到班,X醫院主張該三人之工作時間應以上午8時起算,自屬可採。
(2)工作時間之終點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勞工工作時間之紀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出勤記錄所示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準此,乙之下班打卡時間為21時8分,其工作時間自應依其打卡紀錄認定,再者,依X醫院所提之證據(即手術室護理紀錄表),乙於手術室工作至21時,適與乙之下班打卡時間為21時8分大致相符,乙提供勞務時間至21時8分,自屬可採,X醫院主張乙下班後因沐浴完畢後始打卡離開醫院而導致其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自難採信。
3.休息時間應自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扣除?
甲、乙與丙屬輪班人員,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三人均上班滿8小時,應扣除共1小時之休息時間,從而X醫院主張休息時間應自工作時間扣除,即屬有理。甲、乙與丙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20時40分、21時8分及22時7分,該三人之上班時間均以上午8時起算,故甲、乙與丙之一日工作總時數分別為12時40分、13時8分與14時7分,此外,再應扣除共1小時之休息時間,從而該三人之一日工時間總時數分別為11時40分、12時8分及13時7分,X醫院主張乙、丙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未逾12小時,自難採納。
4.「長達1時50分之因用膳而休息之時間」屬休息時間或待命時間?
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X醫院雖主張丙於上午8時上班,接病人手術至上午11時40分,之後即用膳並休息至下午13時30分,而此段長達1時50分之時間為休息時間等語,惟X醫院所提之證據(手術護理紀錄表),僅能證明丙於下午13時30分進入手術室工作,無法證明丙在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13時30分間未提供勞務而處於休息狀態,從而該時段應非屬休息時間,性質上應較接近待命時間,退步言之,縱如X醫院所言,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13時30分此時段為丙之休息時間,然丙之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為14時7分,再扣除1小時50分,工作時數為12時17分,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5.小結
於甲部分,X醫院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乙與丙部分,X醫院則違反之,惟X醫院仍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關於認定X醫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所為裁處,核無違誤,從而,X醫院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
關於工作時間起點之認定,本案法院之見解,有一處值得評論,即: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僅可「推定」為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若不認同,得舉「反證」推翻之。弔詭的是,「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就甲、乙與丙而言,分別為7時32分、6時49分與7時21分,此三時間點分別「推定」為甲、乙與丙之工作時間,醫院雇主若不認同,得舉「反證」推翻之,X醫院主張甲、乙與丙班表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工作時間應自上午8點起算,X醫院所舉之「反證」即為班表,惟關於「反證」,應嚴格認定之,以班表作為反證並非嚴謹,茲舉一例,某護理人員之班表排定其上「8-4班」,而其遲到半小時即8點30分才來上班,其上班時間若以「班表上的8點」作為判斷依據,似非合理,X醫院所舉之「反證」(班表),其證據力極為薄弱,而法院竟採納之,並非合理。
一日工作時間總時數之認定,涉及勞基法第30條關於出勤紀錄之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勞基法第35條關於休息時間之規定與待命時間之法律概念,希望本文可協助護理人員了解此等法律議題。
參考資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11日(93)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 號函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通訊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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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考題 (是非題,共10題):
1.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承上題,雇主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3.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1年。
4.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僅可「推定」為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若不認同,得舉「反證」推翻之。
5.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2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6.於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是否超過12小時,應扣除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7.有法院認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屬工作時間。」
8.於本案,於甲部分,X醫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9.於本案,於乙與丙部分,X醫院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10.於本案,法院認為Y市政府以原處分裁處X醫院罰緩2萬元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