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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 (2) 【法規課程】論勞工辭職、預告與資遣費-兼論除斥期間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勞工與雇主間訂有勞動契約,雇主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俗稱解僱,雇主解僱勞工之情形有二,一為「裁員解僱」,另一為「懲戒解僱」(黃,2012),前者規範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後者規範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裁員解僱」情形,雇主應預告勞工,並給付勞工資遣費;於「懲戒解僱」情形,雇主毋庸預告勞工,並毋庸給付勞工資遣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012;陳,2010)。關於「懲戒解僱」與「預告」,於此不贅述,詳細內容請參照全聯護訊第125期「論懲戒解僱、預告與資遣費-兼論曠工與勞工請假規則」一文。

  勞工單方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俗稱辭職,辭職之情形有二,一為勞工自願辭職,另一為勞工被迫辭職(黃,2012)。於「自願辭職」情形,勞工有預告雇主之義務(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雇主毋庸給付勞工資遣費。然而何謂「預告」?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與第16條第1項對此之規定為:「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舉例言之,乙勞工年資為2年,若擬於108年1月20日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從而乙須於107年12月31日預告甲雇主其將於108年1月20日離職,乙未預告即離職,對甲雇主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黃,2012)。

  於「被迫辭職」情形,勞工並無預告雇主之義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此情形,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被迫辭職」之情形共有六款事由,規範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關於此規定,應注意的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然而何謂「知悉其情形」,以第6款規定為例,勞工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日起,應在30日內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此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始為合法,若勞工逾此「30日期間」始終止勞動契約,此等終止行為並不合法,而此段「30日期間」,稱為「除斥期間」。

  本文擬介紹一則「醫師雇主主張其以『懲戒解僱』事由解僱護理人員,從而毋庸給付護理人員資遣費,護理人員反以『被迫辭職』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醫師雇主請求資遣費」之案例。本案之爭點在於:醫師雇主以「懲戒解僱」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毋庸給付護理人員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護理人員以「被迫辭職」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向醫師雇主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本文茲說明本案之案例事實、兩造之主張與法院見解如下。

二、案例介紹-「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乙護理人員任職於甲醫師所經營之診所,乙表示其於工作期間屢遭甲醫師性騷擾,時間點分別為102年8月3日前之某星期六上午、102年8月3日、102年8月17日,但為甲醫師所否認。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甲醫師與乙分別各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茲就兩造之主張說明如下。

1.甲醫師之主張

  甲醫師表示其並無性騷擾乙,然而乙卻四處散布不實言論指稱遭其性騷擾,甲醫師於102年9月25日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甲醫師又主張乙乃係遭其以「懲戒解僱」事由解僱,故毋庸給付乙資遣費。

2.乙護理人員之主張

  乙表示其於工作期間屢遭甲醫師性騷擾,故於10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與甲醫師之勞動契約。此外,乙認為甲醫師於102年9月25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乃屬「非法解僱」,從而其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與甲醫師之勞動契約。乙又主張其乃基於「被迫辭職」事由而終止與甲醫師之勞動契約,故可請求甲醫師給付資遣費。

(二)法院見解

1.甲醫師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方面

  甲醫師因乙散布不實謠言而認為乙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將乙解僱,然而法院認為甲醫師對乙既有性騷擾行為,則乙縱使對外指稱甲醫師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亦非屬散布不實言論,從而甲醫師於102年9月25日以乙散布不實言論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乙,自非合法;再者,甲醫師主張其與乙之勞動契約於102年9月25日已終止,並不可採。

2.乙護理人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方面

  乙雖主張甲醫師有性騷擾之行為,其於102年10月17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甲醫師對乙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均發生於102年8月,性騷擾發生當下乙即已知悉其情形,乙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對甲醫師提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

  如前述,甲醫師於102年9月25日以乙散布不實言論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乙,自非合法,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02年9月25日並未合法終止,則乙以其遭甲醫師違法解僱為由,於10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理。甲醫師違法解僱乙之日期為102年9月25日,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102年10月17日,乙提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期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乙以遭甲醫師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理,從而甲醫師應給付乙資遣費。

三、結論

  於勞工自願辭職情形,雇主毋庸給付勞工資遣費;於勞工被迫辭職情形,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然而勞工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日起30日內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始為合法。

  於本案,乙基於「遭雇主性騷擾」與「遭雇主非法解僱」此二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甲醫師之勞動契約,然乙依「遭雇主性騷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故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所幸乙基於「遭雇主非法解僱」事由終止兩勞動契約,尚未逾該等「30日之除斥期間」,故此等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乃屬合法,乙基於「遭雇主非法解僱」事由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甲醫師應給付乙資遣費。

  護理人員除應了解何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被迫辭職」之六款事由外,更應注意若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在「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才能合法終止;反之,護理人員逾「30日之除斥期間」始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不僅無法合法終止,再者,若失去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等方式辭職之機會,退而求其次轉而以「自願辭職」方式離職,亦連帶失去勞工可向雇主可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如此一來,可謂雙輸,護理人員對此法律議題不可不慎。

參考文獻

陳幼宜(2010)‧勞動契約之終止‧萬國法律,169,55-62。

黃越欽(2012)‧勞動法新論(四版)‧台北:翰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0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雇主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俗稱解僱,雇主解僱勞工之情形有二,一為「裁員解僱」,另一為「懲戒解僱」。

2.於「裁員解僱」情形,雇主應預告勞工,並給付勞工資遣費。

3.於「懲戒解僱」情形,雇主毋庸預告勞工,並毋庸給付勞工資遣費。

4.勞工單方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俗稱辭職,辭職之情形有二,一為勞工自願辭職,另一為勞工被迫辭職。

5.於「被迫辭職」情形,勞工有預告雇主之義務,於此情形,雇主毋庸給付勞工資遣費。

6.於「自願辭職」情形,勞工無預告雇主之義務,於此情形,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

7.乙勞工年資為2年,若擬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乙預告甲雇主之預告期間為20日。

8.「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乃屬於「勞工被迫離職」之六款事由之一。

9.勞工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日起,應在40日內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

10.於本案,乙護理人員依「遭雇主性騷擾」事由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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