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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 (2) 【法規課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法律議題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護理人員法規範護理人員執業上之義務包括:製作紀錄之義務(參照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據實陳述之義務(參照護理人員法第27條規定)及保密義務(參照護理人員法第28條規定)。關於護理人員之製作紀錄義務,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關於「醫療法第70條規定」,其內容為︰「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從而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至少應保存7年。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若未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製作紀錄,依護理人員法第33條規定,當地衛生局可對其處以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若未改善,將面臨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既有製作紀錄之義務,則應依據事實製作紀錄,護理人員若製作不實紀錄,即觸犯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綜上,護理人員若未製作紀錄或製作不實紀錄,皆有法律責任,前者面臨罰鍰或停業之行政責任,後者則面臨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責任。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規範於刑法第215條規定,其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於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解構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項:(1)從事業務之人、(2)明知為不實之事項、(3)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與(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行為人之行為若符合此四項構成要件,則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增進讀者對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了解,本文擬說明此四項構成要件,並介紹二則護理人員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判決,以期護理人員能透過實際案例理解抽象法律條文之意義。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一)從事業務之人

  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之人」(如醫師、護理人員、律師、會計師)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始可能成立此罪,如非從事某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此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業務上之文書(病歷、醫囑或診斷書…等)(謝,2011;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為行為人所明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即行為人明知為某事項為不實事項而存心登載,如醫師明知病人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卻在死亡證明書上登載病人之死因為「癌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四)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如醫護人員於病歷上為不實登載,則損害病患權益或損害醫療機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此項損害以可能發生為足,不以實際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三、案例介紹

(一)案例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醫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

  A病人於95年5月5日13時15分,發生胸部劇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前往X醫院急診,該院急診室醫師甲診斷後,於16時20分認為A隨時有生命危險,遂將對A之醫囑由「可離院回診追蹤」改為「檢傷第一級並留院觀察」,白班之護理人員乙於交班給護理人員丙時,曾口頭告知丙關於A之病況與A曾反應胸部「ㄗㄜㄗㄜ」(閩南語,意指胸部悶悶、不適)之問題。丙於接手照護後之16時20分起至19時30分,未替A量測血壓、呼吸、體溫、脈搏等生命跡象。另丙須按甲之醫囑,為A裝置心電圖監測,然竟處理他務而未裝設,致未能及時發現A之病情變化。嗣於19時40分,A因延誤治療而意識昏迷,於同日23時26分死亡。丙並未照護、觀察A,根本無從得知A有無不適主訴,事後欲避免自己及甲遭追究醫療過失責任,竟於急診護理記錄上「19:30」之「治療處置」欄位,虛偽填載「病人目前無不適之主訴」,足以生損害於A之病患權益及X醫院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遭法院處以有期徒刑7個月。

(二)案例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A入住X養護中心,於99年8月20日因糖尿病、血糖低迷、腦部血管阻塞及腦中風送Y醫院治療,於99年9月6日18時30分返回X養護中心,護理人員甲隔日(9月7日)21時30分巡房時,發現A臉色蒼白、血壓微弱,將A送至Z醫院急救,A於1小時後因休克而死亡。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對A之死因進行相驗發現下列情事: A於99年9月6日18時30分返回X養護中心,當時值班之護理人員為甲,其值班至9月7日0時;護理人員乙則於9月7日0時至上午8時值大夜班,護理人員丙係於9月7日上午8時至16時30分值白班;甲復於9月7日16時30分至9月8日0時值小夜班,並於同日21時30分發覺A情況緊急,將A送至Z醫院急救。A於99年9月6日18時30分返回X養護中心時有攜帶9顆「泌樂寬膜衣錠」,「泌樂寬膜衣錠」之服用時間點為早中晚餐三餐飯後,而每次服用之數量為1顆。若甲、乙及丙3人於其個人當班時段,均依照醫囑於飯後給予A服用「泌樂寬膜衣錠」,原本數量有9顆之「泌樂寬膜衣錠」,扣除3顆後應剩下6顆,但檢察官相驗時卻發現其尚存8顆。X養護中心之給藥治療紀錄單顯示甲、乙及丙3人於9月7日均以打勾方式表示於飯後有給予A服用「泌樂寬膜衣錠」。由此可證甲、乙及丙3人中有2人並未遵照醫囑於飯後給予A服用「泌樂寬膜衣錠」,但卻於給藥治療紀錄單內記載「已服用」之不實事項。

  檢察官經偵查認為甲、丙二人於其值班期間內未按照醫師之醫矚,給予A服用「泌樂寬膜衣錠」1顆,在其所製作之「給藥治療記錄單」業務文書上,為「已服用」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A之病患權益及X養護中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起訴甲、丙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甲承認犯行,遭法院處以有期徒刑2個月。至於丙,法院曾依檢察官起訴之理由,判丙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遭法院處以有期徒刑3個月,但嗣後認為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佐證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改判丙無罪。

四、結論

  護理人員法第25條揭示護理人員有製作紀錄之義務,然護理人員未據實製作病歷之案例在臨床實務上並不罕見,於案例一,丙為從事業務之人(護理人員),明知「病人目前無不適之主訴」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護理紀錄);於案例二,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護理人員),明知「給予病人藥物」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給藥治療紀錄單)。案例一丙之行為與案例二甲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生損害於病患權益、醫療機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二人之行為均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希冀護理人員以此二則案例為借鏡,於執行護理業務時,謹記「確實紀錄」之重要性。

參考文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謝瑞智(2011)‧刑法概論II:刑法分則‧台北:臺灣商務。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

2.護理人員執行業務若未製作紀錄,可能面臨罰鍰或停業之行政責任。

3.護理人員執行業務若製作不實紀錄,可能面臨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責任。

4.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立法目的旨在於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

5.必須是「從事某項業務之人」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始可能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6.醫師明知病人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卻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之死因為「癌症」,可能成立變造文書罪。

7.病歷、醫囑或診斷書皆屬醫師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8.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亦可能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9.行為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以對公眾或他人實際發生損害為限,始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10.案例一之丙與案例二之甲均遭法院判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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