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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1(法規課程):護理人員應否賠償違約金?(上)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副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護理人員賠償違約金之情事,時有所聞,其脈絡通常為:護理人員到醫院應徵,醫院交給護理人員簽署的勞動契約上通常有一條「服務未滿幾年,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之規定,此稱「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下稱違約金條款)(王寬龍,2006)。護理人員到職後,若萌生辭意,常受制於此條款而不敢離職,若決意離職,又會遭醫院索討違約金,可謂進退兩難。事實上,賠償醫院違約金的護理人員,所在多有,其理由多為:「我們有簽違約金條款啊,提前離職,只好賠違約金」,然而護理人員有此思維,乃不諳法律所致。護理人員有簽訂違約金條款之事實,不意味其服務未滿所承諾之任職年限而提前離職時一定得賠償違約金,此涉及「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與「定型化契約」概念(陳明暉,2012;黃健彰,2006),茲說明如下。

  護理人員與醫院所簽訂之契約,多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謂不定期勞動契約,係指勞工之工作若屬「繼續性工作」性質,勞工與雇主即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所簽訂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則上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勞工本有離職之自由權。然而為避免勞工驟然離職,造成雇主對勞工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平白損失,雇主與勞工得於勞動契約中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陳明暉,2012),惟違約金條款必須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要件,換言之,若無符合二要件,員工服務未滿其所承諾之任職年限而提前離職,毋庸賠償違約金。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違約金條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適當與否,則是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作為判斷基準(黃健彰,2006)。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典型例子為「航空公司為訓練機師而付出龐大之訓練成本(蔡瑞麟,2015),而與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之例,曾有航空公司花費一百四十二萬,使機師接受一年期間之訓練,並與機師約定若機師服務未滿五年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嗣後機師提前離職,法院認為該違約金條款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該機師應賠償航空公司違約金(張清浩,2010)。

  護理人員簽了違約金條款,除了「必要性」與「合理性」要件可作為護理人員毋庸賠償違約金之護身符外,「定型化契約」概念之運用,亦可使護理人員簽了違約金條款也未必一定得賠償違約金(陳明暉,2012)。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消費者申請信用卡,而與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銀行給每一消費者所簽訂之契約,皆為制式化之內容,故稱為「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銀行單方所擬定,如契約中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如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條款),而消費者對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該條款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為無效條款(詹森林,2014)。回到護理人員與醫院所簽定之勞動契約,醫院交給護理人員簽訂之勞動契約,多屬定型化契約,此契約為醫院單方所擬定,契約中如有對護理人員顯失公平之條款(如約定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 ,護理人員倘對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純居於消極、被動的簽名地位,該條款應屬無效,護理人員縱與醫院約定違約金條款,因該條款為無效條款,護理人員則毋庸賠償違約金。

  關於護理人員與醫院因違約金條款而涉訟之案例,法院多以「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是否具必要性與合理性」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等原則加以審理,多數法官認為護理人員毋庸賠償醫院違約金,但仍不乏有法官認為護理人員應賠償醫院違約金之例。礙於篇幅限制,本文僅呈現一則「護理人員毋庸賠償醫院違約金」之判決,並輔以說明此判決之原因事實與判決理由,以協助護理人員了解法院如何運用「必要性」、「合理性」與「定型化契約」概念審理案件。

二、案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簡易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甲、乙為產後護理病房護理師,丙為健檢組護理師,三人受僱於A醫院,並與A醫院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該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承諾任職年限為2 年,丙承諾任職年限為1年,第15條約定:「於前項承諾任職年限內,乙方(護理人員)因違背法令、本契約約定或甲方(A醫院)規定而被解聘者或違約離職者,應於離職當日給付甲方違約金二個月之薪資」。然而甲、乙、丙服務未滿其所承諾之任職年限,即提前離職,A醫院主張其三人提前離職,應賠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雙方之主張說明於下。

1.A醫院主張

  A醫院對甲、乙、丙進行「TMS 數位學習網路課程」、「二年期護理師學習歷程」、「生產與哺乳研習會」、「醫院跨領域合作共同照護研討會」等新進人員訓練課程,已投入訓練成本,其三人驟然離職,將造成醫院損失。甲、乙、丙與A醫院約定2 年之任職年限並非過長,約定2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亦屬合理,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要件。

2.甲、乙、丙主張

  新進人員訓練僅為例行性職前訓練,且「TMS 數位學習網路課程」乃係由「衛生署教學費用補助計畫」所補助,此課程之訓練成本,由甲、乙、丙賠償,乃屬無理。勞動契約第14、15條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甲、乙、丙並無任何磋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自由,該約定顯屬無效。

(二)判決理由

1.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A醫院對甲、乙、丙所為之教育訓練,如「TMS 數位學習網路課程」、「二年期護理師學習歷程」、「生產與哺乳研習會」、「醫院跨領域合作共同照護研討會」等課程,乃係對新進員工所為之例行性教育,顯非專為甲、乙、丙所製作,A醫院日後仍得重覆利用該線上教育課程訓練其他新進人員,難認A醫院確有支出龐大費用培訓甲、乙、丙成為醫療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故違約金條款並不符合「必要性」要件。TMS 數位學習網路課程雖要價42萬,惟該網路課程既屬A醫院為培訓全體員工所固定且必要之費用支出,並非特別訓練甲、乙、丙所額外支出之龐大訓練成本,故違約金條款並不符合「合理性」要件。A醫院對甲、乙、丙僅為一般新進員工之例行性訓練,卻以勞動契約限制其三人之工作自由,並課予其三人賠償違約金之義務,顯見該違約金條款,非屬A醫院為保全其支出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該條款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2.定型化契約

  甲、乙、丙與A醫院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此契約雖經甲、乙、丙同意而簽署,惟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乃限制甲、乙、丙之自由選擇工作權,A醫院並未證明有何針對甲、乙、丙特別支出龐大培訓費用,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業生產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故違約金條款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其適法性顯有疑義。鑑於勞方係基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之締結,勞方明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A醫院於勞動契約預先擬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甲、乙、丙對此條款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故A醫院請求甲、乙、丙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結語

  勞基法並無限制雇主與勞工簽訂違約金條款,護理人員縱與醫院簽訂違約金條款,護理人員應否賠償違約金,答案不可一概而論,須求諸於「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概念與「定型化契約概念,而作個案判斷,惟多數判決肯定護理人員縱簽訂違約金條款,仍毋庸賠償違約金,希望本文可協助護理人員了解「必要性」、「合理性」與「定型化契約」概念,他日若遭醫院求償違約金,始有保護自己的力量。

參考文獻

王龍寬(2006)‧淺論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萬國法律,148,55-63。

黃健彰(2006)‧勞動契約上最低服務年限約訂之管制‧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1,1-30。

陳明暉(2012)‧再論勞動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效力‧銘傳大學法學論叢,17,1-34。

詹森林(2014),高齡化社會與契約法變遷,月旦法學雜誌,230,5-37。

張清浩(2010年10月27日)‧勞動契約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與免責‧取自http://www.lex.idv.tw/?p=2599

蔡瑞麟(2015)‧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獨立性初探-從華航機師最低服務年限之保證性質談起‧台灣法學雜誌,266,14-17。


通訊考題

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 (是非題,共10題):

  1. 小美與A醫院簽訂違約金條款,承諾將於A醫院任職兩年,小美工作了兩個月即提前離職,無論如何,小美一定得賠償違約金。
  2. 護理人員簽訂違約金條款,是否須賠償醫院違約金,通常是以「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與「定型化契約」等法律概念判斷。
  3. 護理人員與醫院所簽訂之契約,多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4. 勞工所簽訂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無法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無自由離職之權利。
  5. 為避免勞工驟然離職,造成雇主對勞工所投入之訓練經費平白損失,雇主與勞工得於勞動契約中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
  6. 「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之「合理性」,係指雇主有以違約金條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7. 「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8. 「定型化契約」法律概念之運用,可使護理人員簽了違約金條款也未必一定得賠償違約金。
  9. 醫院交給護理人員簽訂之勞動契約,多屬定型化契約。
  10. 如護理人員與醫院簽訂之勞動契約,為醫院單方所擬定,契約中如有對護理人員顯失公平之條款 ,護理人員倘對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該條款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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