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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課程(2)【法規課程】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之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邱慧洳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副教授/律師


我要考試

一、前言

  護理人員之工作,常有待命之情形,有些屬於「在家待命」,有些則屬於「在醫院待命」,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事關重大,如其屬工作時間,則雇主應給付勞工工資(侯,2010)。於「在醫院待命」情形,護理人員在待命期間雖未實際提供勞務,或所提供勞務的密集度不似正常上班時高,然而護理人員身處醫院無法離開,無法自由支配與利用其時間,若未將待命時間計為工作時間,進而給付工資,對護理人員恐不公。於「在家待命」情形,護理人員雖毋庸提供勞務,但隨時有可能經醫院通知到院上班,以致於在家待命之護理人員亦無法完全自由支配與利用其時間,此情形亦衍生出在家待命時間是否應計為工作時間之爭議。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對「法定工作時間」有所規範(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但對於「工作時間」之範圍與意義,並未規範,導致「工作時間」之認定,滋生疑義(林,2013),如勞工從事各種準備工作或處於待命狀態,其所花費之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則有爭議。德國法律學者依勞工提供勞務程度之不同,將勞工提供勞務所花費的時間區分為:「實際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茲說明如下:(一)備勤時間:勞工未實際從事工作,但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常見於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或工作內容具斷續性質之服務人員,如電話接線生、接待人員或消防人員,於此狀態下所花費之時間,稱為備勤時間。(二)待命時間:勞工在特定時間內、在雇主指示的地點等候,遇到必要之狀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如雇主要求勞工於夜間留在公司等候重要信件並立即回信,於此狀態下所花費之時間,稱為待命時間。(三)候傳時間:勞工無停留於特定地點之義務,僅需處於雇主隨時可以聯繫得到之狀態即可,如醫院於緊急情形傳喚醫護人員至醫院上班,於此狀態下所花費之時間,稱為候傳時間(黃,2012)。將「實際工作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而給付工資,並無爭議,然而勞工處於「備勤」、「待命」或「候傳」狀態,雖不受雇主實質上拘束,但卻無法自由支配與利用其時間,此等情形是否屬於工作時間,耐人尋味。然而法院對此等問題之看法並不十分一致,但多數法院多以「勞工是否處於雇主之指揮與監督下提供勞務」此標準,作為判斷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之依據,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與監督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言,雇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又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則指出:「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

  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之情形,較像上述德國法律學者所提出「候傳時間」的概念,而在醫院待命之情形,較像上述「待命時間」的概念,本文針對此兩種情形均統一以「待命時間」稱之。本文將介紹一則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但法院未將在家待命的待命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判決,另介紹一則護理人員在醫院待命,法院將在醫院待命的待命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判決,期待護理人員能了解「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之問題,其答案無法一概而論,法院係針對不同情形之待命狀態而有不同之認定。然而礙於篇幅限制,本文於本期僅先介紹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之案例,於下期(第119期)再介紹護理人員在醫院待命之案例。

案例介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小額判決」

(一)案例事實

  乙護理師與甲醫院簽立「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款」,約定乙護理師將於甲醫院服務兩年,若提前離職,即應賠償違約金 。乙護理師提前離職,除遭甲醫院求償違約金外,甲醫院尚主張乙護理師於任職期間因「調整休假時間」,尚有24小時之工作時數需補足,然乙護理師已離職而無從補足,甲醫院自得請求乙護理師返還已領取之薪資4,438元【註:乙護理師之時薪為184.93元,積欠24小時之工作時數,故應返還薪資4,438元】,甲醫院委請律師函催乙護理師給付,乙護理師卻置之不理。然而乙護理師主張:從104年3月份班表可知,其確實有上班,甲醫院所稱之「調整休假時間」,事實上係屬「on call 班」,意即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在家待命,隨時等候通知,不得有私人行程,實質上等同於上班,與甲醫院所稱之「調整休假時間」顯然不符,其並無積欠甲醫院24小時之工作時數,自毋庸返還薪資4,438元。

(二)法院見解

     甲醫院所稱之「調整休假時數」乙事,縱實質上屬乙護理師所稱之「on call 班」,惟因乙護理師係屬在家待命之情形,非限制須在醫院內待命,故實際上可在外自由活動而不受限制,倘有突發狀況臨時需要支援,始到院幫忙,並計入工作時間給付薪資,且乙護理師於待命時間確無實際提供勞務之行為,自無法將待命時間算入工作時間。乙護理師已自甲醫院離職,無從再以提供勞務之方式補足所欠工作時數,乙應返還所領取之薪資4,438元。

本文曾於「全聯護訊」第115期之「護理人員應否賠償違約金?(下)」撰文介紹本案乙應否賠償甲醫院違約金之問題,本文重點僅在於探討護理人員在家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關於違約金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結論

     本案法官認為乙護理師在家待命實際上可在外自由活動而不受限制,且於待命時間無實際提供勞務之行為,故無法將待命時間算入工作時間。然而有法律學者為在家待命之護理人員發不平之鳴,其指出:我國法院目前多認為若雇主通知在家待命之勞工出勤,僅「從家中出發時起至出勤完畢時止」此段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家待命的「不自由時間」並不一律屬於工作時間,然而如此之法律見解,將使勞工之休閒生活與工作時間無法有所區隔,對勞工之保障並不周全(周、邱,2015)。另有法律學者指出勞工之休息時間,應以勞工得以完全自由利用為原則,若非屬勞工得以完全自由利用的時間,應認定為工作時間(林,2013)。法律學者之見解,相較於法院之見解,對護理人員而言,更為友善,期待法院日後於判斷護理人員在家待命之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時,能更加傾聽法律學者之意見,並藉由友善的司法判決,打造對護理人員更友善之職場環境。

參考文獻

林良榮(2013)˙待命時間之認定與加班費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於勞動法精選判決評釋(初版,頁55-64)˙台北:元照。

侯岳宏(2010)˙日本工作時間與待命時間之認定的發展與啟示˙臺北大學法學論叢,75,175-209。

周美瑩、邱羽凡(2015,4月16日)˙我是醫院的護理人員,主管要我每天24小時 on all待命,這樣合法嗎(on call爭議之二)˙取自goo.gl/nsvagw

黃越欽(2012)˙勞動法新論(四版)˙台北:翰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小額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通訊考題

及格成績100分(不限考試次數),登錄「法規課程」積分2點,請於考完試次月月底後上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

通訊考題(是非題,共10題):

1.勞動基準法雖對「法定工作時間」有所規範,但對於「工作時間」之範圍與意義,並未規範,導致「工作時間」之認定,滋生疑義。

2.多數法院多以「勞工是否處於雇主之指揮與監督下提供勞務」此標準,作為判斷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之依據。

3.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

4.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2小時。

5.所謂「候傳」,係指勞工未實際從事工作,但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常見於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或工作內容具斷續性質之服務人員,如電話接線生。

6.所謂「待命」,係指勞工在特定時間內、在雇主指示的地點等候,遇到必要之狀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如雇主要求勞工於夜間留在公司等候重要信件並立即回信。

7.所謂「備勤」,係指勞工無停留於特定地點之義務,僅需處於雇主隨時可以聯繫得到之狀態即可,如醫院於緊急情形傳喚醫護人員至醫院上班。

8.我國法院目前多認為若雇主通知在家待命之勞工出勤,僅「從家中出發時起至出勤完畢時止」此段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家待命的「不自由時間」並不一律屬於工作時間。

9.有法律學者認為若未將勞工在家待命的「不自由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將使勞工之休閒生活與工作時間無法有所區隔,對勞工之保障並不周全。

10.有法律學者指出勞工之休息時間,應以勞工得以完全自由利用為原則,若非屬勞工得以完全自由利用的時間,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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